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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北京李永建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某。

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志某。

原审被告:唐永某。

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维某为与上诉人李光某、原审被告唐志某、唐永某、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春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建,李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志某、唐永某、安徽春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唐志某、唐永某(债务人)与徐维某(债权人)、安徽春城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志某、唐永某向徐维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安徽春城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徐维某于同日向唐志某转款1000万元,并由唐志某、唐永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安徽春城公司在该借据上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月5日,李光某在该借据备注“担保人承诺:在债务人于2013年12月5日时,不能归还借款壹仟万元本金,由我集团公司负责代为偿还。”落款为“合肥广齐建设集团法人代表李光某”,并加盖了合肥广齐建设集团印章。

徐维某因案涉借款以唐志某、唐永某、安徽春城公司为被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徐维某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徐维某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唐志某、唐永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3万元;2、安徽春城公司、李光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唐志某、唐永某、安徽春城公司、李光某承担。

唐志某、安徽春城公司原审中辩称:借款事实需要核实。主、从合同并未约定相关的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徐维某诉请律师费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予认可。徐维某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向徐维某支付过部分款项。

李光某原审中辩称:徐维某起诉李光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徐维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无财产也无住所,非法人也非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非民事主体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集团既没有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委托代理人,李光某对于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不可能产生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且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也无法对李光某所谓的职务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李光某作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只判决其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不当。李光某明知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不是法人单位和自己也不是法人代表,其为了迷惑徐维某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写成“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法人代表李光某”,借以表明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法人身份和担保能力,明显属于在订立合同中提供虚假情况,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损失的全部,没有设定其他赔偿比例,原审判决自由裁量李光某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正是因为李光某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和违背诚信原则从而使徐维某相信自己的债权实现是有保证的,同时也丧失了与有资格、有实力的诚信主体建立合同关系保障自己利益的机会,故请求改判李光某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责任。

李光某庭审中辩称:一、李光某出具担保承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合肥广奇建设集团的担保行为并未导致徐维某的债务延期,没有给徐维某造成任何损失。徐维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徐维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4年3月1日,合肥广奇建设集团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并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光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成立。2013年1月5日,李光某在案涉借据上备注“担保人承诺:在债务人于2013年12月5日时,不能归还借款壹仟万元本金,由我集团公司负责代为偿还”,落款为“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法人代表李光某”,并加盖合肥广奇建设集团印章。从上述承诺内容来看,担保主体明确指向的是合肥广奇建设集团。嗣后,徐维某曾以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李光某也主张担保人为合肥广奇建设集团。即在案涉担保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对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徐维某上诉认为合肥广奇建设集团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1998年4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作为企业法人联合体,虽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但民事主体资格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能力。企业集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有自己的章程,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开展一定的活动。因此,企业集团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合肥广奇建设集团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提供的担保成立。徐维某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企业集团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为由认定企业集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而认定担保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案涉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企业集团没有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显然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案涉担保应认定无效。

再次,关于李光某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徐维某接受合肥广奇建设集团提供的担保,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李光某以合肥广奇建设集团名义对外出具担保的行为超出合肥广奇建设集团章程规定的集团可从事活动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时取得集团的母公司及各成员单位的授权。故李光某作为出具案涉担保的具体行为人,应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李光某以合肥广奇建设集团名义出具担保针对的是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不包括该借款的利息。故案涉担保被认定无效后,李光某应对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李光某应在500万元范围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李光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诉请理由进行判决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担保无效,故李光某上诉主张案涉担保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唐志某、唐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维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款清息止)”;“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李光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唐志某、唐永某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60元,由徐维某负担1612元,由唐志某、唐永某、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光某负担99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0元,由徐维某负担50000元,李光某负担25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苏 沁

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

代理审判员 夏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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