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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6条裁判规则

发布者:张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427人看过

  作者:甘国明

  来源:互联网

  阅读提示:法院依法律三段论法,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以下判决。而法院所认定之事实,为法院之主观事实,并非客观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事件仅要求法院达到盖然性之心证,即可认定该事实,然人类认识能力之不完全,以及认识之方法受到限制,故难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之情形。在此种情况时,法院亦不能以事实真伪不明为藉口,而拒绝下判决。此时,惟有以因某事实之真伪不明而生之不利益,归于一造当事人,即使其受败诉之判决。当事人因某事实之真伪不明而受不利益(败诉),故谓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原告,就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发生之特别要件事实)与权利消灭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反之,主张权利不存在之被告,就权利障碍事实(权利发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实)及权利消灭事实(权利消灭之特别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引自(台)骆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1.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的,应对被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康健旅行社与吴文景、张恺逸及张渊等人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以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方认为康健旅行社违反保障游客安全义务,应对康健旅行社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方已举证证明在天气预报有雨、下雨征兆明显、游客多次建议次日再进入林区的情况下,导游却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导游对恶劣天气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

  本案中,导游不顾恶劣天气的影响,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导致游客处于遭受风雨困扰的险境,并实际导致张渊被折断的马尾松砸伤致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原告等人与康健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康健旅行社应为原告等一行游人提供导游服务。康健旅行社承诺提供优秀导游服务,在其未安排全陪导游的情况下,本案导游既代表牛姆林公司也代表康健旅行社,故康健旅行社对于张渊的死亡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期货业务委托代理案件中,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

  ——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会文与鑫光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文诉称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鑫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条的立法原意,对于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4.主张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未为该法律行为的举证责任。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

  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5.主张对方当事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杨富斌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

  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6.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应当就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杨巧丽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

  纵观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巧丽的诉讼主张;况且杨巧丽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巧丽此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杨巧丽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对自己尽到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

  9.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守约方应当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桂平在王华违约的情况下,在要求王华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王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10.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1.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1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8号)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

  中兴通讯以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13.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赵俊主张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赵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 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赵俊的上述主张,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基于项会敏、何雪琴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项会敏、何雪琴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

  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赵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赵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赵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赵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赵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4.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水法所受之伤害系案涉车辆的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断裂后驾驶室向后倾倒所致,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断裂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的。对此,陕重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生产的案涉车辆和零部件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车辆检测的合格证及零部件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均系陕重公司内部自行出具,且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对案涉车辆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的断裂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推定为案涉车辆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马水法受伤与陕重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具有因果关系,陕重公司应对马水法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

  15.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明、徐炎芳、陈洁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团,导致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系单方解约行为,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

  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

  携程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专业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送签、办理保险、订房、交通等均由其安排,其在本案中应当有能力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但携程旅行社却怠于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16.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正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陈汝国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本案中,陈汝国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对陈汝国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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