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出资
在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执行人员往往是以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而对整个出资过程不会去仔细审查,让股东表面披着“合法出资证明”的外衣,背地里却干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法勾当。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要注意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
通过汇款或转帐的关键审查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
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有些新设公司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此时,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二)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关键审查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以不动产出资的,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三)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如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四)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因考虑到无形资产出资作价比较困难和复杂,旧《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还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即超过20%的出资部分,视为没有出资。
二、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执行实务中,如何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
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虚假投资,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出资人既包括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包括了企业的开办人(股东)在内。所以对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张解释,即开办单位包括了开办人(股东)在内。这样才符合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精神。
综上,如涉及到前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经查实都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
在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执行人员往往是以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而对整个出资过程不会去仔细审查,让股东表面披着“合法出资证明”的外衣,背地里却干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法勾当。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要注意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
通过汇款或转帐的关键审查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
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有些新设公司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此时,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二)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关键审查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以不动产出资的,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三)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如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四)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因考虑到无形资产出资作价比较困难和复杂,旧《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还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即超过20%的出资部分,视为没有出资。
二、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执行实务中,如何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
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虚假投资,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出资人既包括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包括了企业的开办人(股东)在内。所以对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张解释,即开办单位包括了开办人(股东)在内。这样才符合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精神。
综上,如涉及到前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经查实都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
在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执行人员往往是以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而对整个出资过程不会去仔细审查,让股东表面披着“合法出资证明”的外衣,背地里却干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法勾当。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要注意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
通过汇款或转帐的关键审查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
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有些新设公司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此时,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二)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关键审查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以不动产出资的,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三)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如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四)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因考虑到无形资产出资作价比较困难和复杂,旧《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还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即超过20%的出资部分,视为没有出资。
二、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执行实务中,如何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
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虚假投资,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出资人既包括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包括了企业的开办人(股东)在内。所以对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张解释,即开办单位包括了开办人(股东)在内。这样才符合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精神。
综上,如涉及到前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经查实都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
在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执行人员往往是以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而对整个出资过程不会去仔细审查,让股东表面披着“合法出资证明”的外衣,背地里却干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法勾当。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要注意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
通过汇款或转帐的关键审查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
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有些新设公司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此时,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二)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关键审查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以不动产出资的,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三)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如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四)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因考虑到无形资产出资作价比较困难和复杂,旧《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还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即超过20%的出资部分,视为没有出资。
二、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执行实务中,如何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
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虚假投资,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出资人既包括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包括了企业的开办人(股东)在内。所以对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张解释,即开办单位包括了开办人(股东)在内。这样才符合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精神。
综上,如涉及到前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经查实都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