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于社区矫正与刑罚的关系以及社区矫正具体的实施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的细化。本文从刑罚的目的出发,探讨社区矫正作为现代社会犯罪防控手段的目的和要求,从而在理论上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以期对社区矫正具体问题的解决发挥指导性的作用。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刑罚 特殊预防 社会处遇
正 文: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提出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刑事基本法中确立下来,为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同样作为应对犯罪的手段,社区矫正与刑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明确两者的关系,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对我们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社区矫正与刑罚的目的
社区矫正与刑罚的目的要求,主要在于对刑罚制度不断反思而带来的刑罚观念的不断更新,具体而言,这种刑罚观念的变革经历了三个阶段:
1、报应刑阶段。在早期人类社会,国家和法律还尚未出现,对犯罪的反应一般都是以被害人向犯罪人报复的形式了解。之后,由于国家的出现,对犯罪人的惩罚逐渐由私人转换到有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来承担,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被禁止,于是刑罚随之出现。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国家报复取代私人报复,刑罚本身与私力救济一样,体现的是单纯的报应。从刑罚理论上讲,古典哲学的代表人康德和黑格尔都主张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康德反复强调刑罚报应与犯罪的“等量”,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与强度。黑格尔则将康德的“等量报应”发展到“等价报应”,认为刑罚与危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外在性的方面,而是价值上的等同,避免了绝对报应主义的过分偏激。
2、一般预防阶段。报应刑的观点是从最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发展而来,符合人类朴素的感情,但是报应并不能说明犯罪的目的,报应只能说刑罚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属性即惩罚性,报应刑的观点内在的逻辑实际上是为了报应而报应的循环论证。古典功利主义的学者把刑罚的目的从单纯的报应发展到了预防犯罪,其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和边沁。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沁也认为,刑罚惩罚追求的唯一价值在于有效地预防犯罪,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费尔巴哈与边沁一样也认为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心理强制说和罪行法定主义。
3、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的阶段。在一般预防理论的努力下,刑罚在实质上减少了残酷性,对重刑主义的遏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加剧,各种犯罪尤其是累犯和常习犯的屡禁不止,引发了人们对一般预防理论的反思。这一反思经历了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古典学派的各位学者的努力。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提出“天生犯罪人论”,认为报应和威慑都不足以成为刑罚的根据,刑罚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防卫社会。刑事人类学派的观点从一开始就遭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特殊预防的观念自此也得到认可。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他把刑罚的目的归结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自此刑罚个别化的主张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理论得以发展,社区矫正制度自然也就成为刑罚制度改革的方向。
二、目的论的要求:市民社会参与的社区矫正
刑罚目的论的变革大体经历了从报应到一般预防,再从一般预防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的发展历程。刑罚权的原始形态是私人复仇权,国家出现后才开始对这种私力救济予以制止,把私人复仇权收到自己的名下,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统一行使刑罚权。自此,刑罚权与公民个人完全脱离了干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市民权利的扩大,国家的势力范围越来越有限,而犯罪的形势却日趋严峻,单靠国家机器的力量难以满足预防和制止犯罪。从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突破单纯惩罚犯罪人的牢笼,国家机关就必须把矫治犯罪作为一项系统的工程,发动、激励市民社会的积极参与,由市民社会适当地承担部分矫治犯罪的工作。总之,与这种刑罚目的论的变革适用的是,刑罚执行权的执行主体也经历了从私人到国家再到以国家为主体,社会各方面充分参与的发展历程。市民社会参与刑罚执行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2]
1、扩大和延伸政府能力的需要。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职能将逐渐向公共管理职能转变,公共管理的任务和目的决定了在某些领域、某些时段或者某些具体事项,需要市民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参与和协助。因此,政府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不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平等交流与共同和作的伙伴关系。同样,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在于保证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只靠强权是达不到的,他们更需要平等的关怀与理解,真诚的信任和鼓励,这些只靠刚性的国家机器是无法给予的。
2、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的需要。市民社会参与犯罪人的矫正工作具有先天的优越性,社会力量的参与有利于形成犯罪人矫正所需要的健康环境,尤其是人际交往环境。不仅使犯罪人受到社会上的组织和公民的监督,而且还有利于以公民权利制约和监督司法权力,减少刑罚执行中的权利滥用。
3、发展多元化犯罪控制模式的需要。刑罚并不是万能的,犯罪的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原因发展不同的犯罪控制方式是犯罪控制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理念下发展起来的、旨在帮助犯罪人成功再社会化的制度有利于市民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优势得以充分的发挥。
总之,特殊预防和犯罪人在社会化要求市民社会在犯罪预防与控制中发挥必要的作用,而社区矫正是这种作用发挥的重要平台。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执行主体还应当是国家机关,但又不同于监禁刑等刑罚的实施,社区矫正离不开市民社会的参与,市民社会是社区矫正的参与主体。社区矫正作为刑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随着刑罚的目的要求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与刑罚与什么联系和区别呢?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如何定位呢?
三、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一词是20世纪从国外引入我国的舶来品,它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最早见之于法国社会学家滕尼斯所著的《社区与社会》,所谓社区,是指在一定地域基础上的、生活紧密连接的具有共同区域文化和心理认同感的人群组合体。[3]社区矫正的性质如何界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行刑说或称刑罚说、处遇说、教育说:
1、行刑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的宣告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相关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美国哦犯罪学家大卫·杜菲使用了“社区刑罚”的概念,他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一种,包括社区服务、赔偿、复合刑罚、家庭拘禁、间歇监禁等。
2、处遇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于方式。所谓的犯罪人处遇,是指以防止犯罪及便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而对犯罪人施加的国家处遇的总体。犯罪人处于包括三种类型,第一是司法处遇,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警察、检察及裁判阶段上的处遇;第二是设施内处遇,即在监狱等刑事设施内的处遇;第三是社会内处遇,即边维持社会上的生活边实施的处遇。[4]
根据这种观点,社区矫正正是第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处遇,即社会内处遇。
3、教育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一种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方式的总称;[5]者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个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
笔者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应当结合社区矫正的立法司法实践来回答。社区矫正的性质界定并非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它与我国的立法现状、法治水平的高低、刑事政策取向、刑罚执行目的等问题紧密相连。
首先,对于行刑说的观点,应当说是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一是,社区矫正不能作为一种刑罚来看待,虽然我国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我们知道刑罚制度是刑法体系中重要的部分,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类型,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而附加刑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四种。由此可以看出,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社区矫正不能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来看待;二是,社区矫正也不能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来看待。我们知道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有五种,分别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予以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于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刑罚方法,而缓刑、假释则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方式,而监外执行则是在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刑罚之后,针对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而做出的执行场所的变更,因此也不能把社区矫正简单地认为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界定应建立在对着五种适用对象有着广泛的包容性的基础之上的。
再次,从上述观点出发,要对社区矫正做广泛包容性的理解,教育说的观点似乎有可取之处,因为刑罚功能本身具有教育的属性,任何刑罚执行方法的适用如缓刑、假释也是建立在教育帮助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础上,而监外执行最主要的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但同时还要求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可以说监外执行也适当考虑了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需要。但是,教育说的观点对并不能说明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的监禁刑,在于其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最终价值。传统的刑罚执行虽然也试图改造犯罪人,但重心在于惩罚犯罪,注重刑罚执行的痛苦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效果。而社区矫正的重心在于矫治犯罪,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追求的是个别预防效果。但即便如此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监禁刑的教育性和非监禁刑的惩罚性,因此我们说教育刑并非社区矫正的独有的特征,因此,教育说把教育刑作为社区矫正的性质来来对待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最后,笔者认为,处遇说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概念性认识。
“律上如何对待罪犯,表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明与法律发达的程度”[6]如果说行刑是一种权力控制技术,追求的是剥夺、限制、控制、秩序和安全等目的,那么处遇则是如何对待犯罪人的权力策略,呈现的是福利性的劝人、助人和引人向善的属性。这使得行刑与处遇不仅能够分离,而且能够有国家公权力向社会回归,在民间司法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下,有公民权利的积极参与。因此,把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定位于一种人道的对犯罪人的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犯罪处遇,更有利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探索。如前所述,根据大谷实教授的观点,犯罪人的处遇分为三种类型,即司法处遇、设施内的处遇和社会内的处遇。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社会内的处遇,让犯罪人在社会上过着自律的生活,以实现改造自新并顺利地重返社会。现代刑法一般认为,犯罪人处遇的重点应当是实现从设施内处遇向社会内处遇的转变。[7]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的这样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顺应当今刑法发展趋势的一种表现,是基于刑罚的目的的考虑,充分给予犯罪人人道化处遇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2页。
[2]参见但未丽著:《社区矫正: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7页。
[3]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页。
[4][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0页。
[5]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4期。
[6]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68页。
[7][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