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续(外号野猪),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外号小陈),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俊(外号莉莉),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外号小王),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铁飞(外号小罗),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汝华(外号二宝),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续、陈某1、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续、陈某1、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辩护人刘鹏飞、熊哲峰、冯晨泉、孙培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续通过网络非法购买网站、QQ号、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分别伙同被告人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陈某2奉(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重庆市渝北区、云南省大理市等地设立虚假理财网站,由陈某2奉协助管理后台,被告人陈建、周俊等人通过QQ聊天诱导他人投资理财或购买彩票,采取虚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事实、骗取大量钱款后即关闭网站逃匿等手段,骗取田某1、贺某3等11人共计人民币116.12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续、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续、陈某1、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鹏飞认为:被告人肖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晨泉认为:被告人王洪系从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肖续的退赔款中有4.4508万元与王洪有关,该数额应计入王洪名下。辩护人熊哲峰认为:1,被告人周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系初犯;参与一起;具有悔罪表现。3,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华春认为被告人罗铁飞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犯罪金额较小、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辩护人孙培佳认为被告人王汝华:系从犯、愿意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续通过网络非法购买网站、QQ号、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分别伙同被告人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陈某2奉(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重庆市渝北区、云南省大理市等地设立虚假理财网站,由陈某2奉协助管理后台,被告人陈建、周俊等人通过QQ聊天诱导他人投资理财或购买彩票,采取虚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事实、骗取大量钱款后即关闭网站逃匿等手段,骗取田某2、贺某2等11人共计人民币1161205元。其中肖续参与诈骗1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161205元;陈某1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535399元;王洪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97508元;罗铁飞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38130元;王汝华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7735元;周俊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944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1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肖续伙同被告人陈建、王洪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出租屋内设立虚假的“国行理财通”网站,被告人陈建通过QQ聊天虚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等事实诱使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的被害人田某2多次向该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共53.5399万元。
2.2016年3月21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肖续、王洪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的被害人陈某多次向“国行理财通”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陈某4人民币共计4.3万元。
3.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肖续、周俊等人,在云南省大理市出租屋内设立虚假的“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被告人周俊通过QQ聊天虚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等事实,诱使居住于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贺某2多次向该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贺某3人民币共计19.4438万元。
4.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肖续、王洪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山西省侯马市的被害人上某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上官李某2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肖续、王汝华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的被害人王某2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王某1人民币共计7735.00元。
6.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肖续、罗铁飞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邓某2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邓某1人民币2.5万元。
7.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肖续、罗铁飞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的被害人单某2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单某1人民币共计1.313万元。
8.2016年4月15日至4月31日,被告人肖续、曾易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被害人胡某2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胡某1人民币共计16.5822万元。
9.2016年4月15日至4月31日,被告人肖续、曾易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殷某2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殷某1人民币5.6571万元。
10.2016年4月15日至4月31日,被告人肖续、曾易等人以同样方法诱使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韦树某多次向“凤凰收益宝”理财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骗取韦某2人民币共计6.5602万元。
11.2016年5月18日至6月1日,被告人肖续伙同被告人王洪等人,在位于宜昌市港窑路11号的出租屋内设立虚假的“方正平台”理财网站,被告人王洪通过QQ聊天虚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等事实,诱使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的被害人覃某向该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多次转账,骗取覃艳逢人民币共计4.4508万元。
被告人肖续、周俊、王洪、王汝华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1于同年6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罗铁飞于同年7月2日被抓获;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续配合追缴赃款人民币4.9433万元,被告人罗铁飞退赔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周俊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8万元给被害人贺某3,贺某3对被告人周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汝华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735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电话卡、汽车等物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邱某1、邱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2、贺某2、韦某1等人陈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帐单截图等电子数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肖续、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续、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续、陈建、周俊、王洪、罗铁飞、王汝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续、周俊、罗铁飞、王汝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续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认罪悔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续的刑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建的刑期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俊的刑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王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洪的刑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罗铁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王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七、本案用于犯罪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用于犯罪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销毁;所扣赃款,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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