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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69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杨慧律师|时间:2016年08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7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某。

委托代理人杨慧(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夏秋霞(特别授权),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某、原审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贺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慧,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欧国某向贺小某出具《欠条》载明:“因赌博欠许多高利贷,今欠贺小某300万(叁佰万),还债务兼经商,到2042年1月26日全部还清贺小某欠款,以此为凭。从立据之日起每月还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整(8334元),如没有每月到期还款,愿接受法律处罚”。2012年1月29日,欧国某向贺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小某贰拾万元整(2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20日,贺小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文某汇款2万元。2012年11月12日,欧国某(甲方)与贺小某(乙方)签订《借款还钱协议》载明:“因欧国某2012年初借贺小某人民币300万(叁佰万元整),借款一直未还,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欧国某以后每月归还贺小某人民币8000元(八仟元整),直到还清贺小某借款300万(叁佰万)元整。2.甲方欧国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还贺小某借款。3.借款还钱依据以贺小某收欧国某的钱收据为准。4.乙方贺小某不得在甲方欧国某每月归还8000元(捌仟元整)的情况下不得刁难欧国某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5.如甲方欧国某每月还8000元整(八仟元整),直到还清所有借款300万(叁佰万元整),此协议和2012年初一张300万(叁佰万元整)欠条同时作废。6.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不可撤销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否则交由法律制裁。7.此协议除当事人双方有效外,其他人执此一律无效(当事人欧国某、贺小某)”。

2012年2月20日,欧国某与文某达成《离婚协议》载明:欧国某在离婚后一个月内付给文某5万元现金;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

此后,欧国某通过银行向贺小某汇款20600元,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贺小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国某、文某连带共同偿还借款32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贺小某提供其他相关证据:1.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贺小某单独所有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1号1702号房,建筑面积136.42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9月24日。粤评抵(1)字第201310009834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贺小某的上述房产评估价值3751550元。2.注册号630122100000594(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湟源成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为湟源县和平乡小高凌村,法定代表人为贺小某,注册资本110万元。3.注册号6301026300105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西宁城东成农饲料兽药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贺小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饲料、兽药批发零售,有效期自2010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4.广州市兆茂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贺小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2年5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欧国某分别于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29日向贺小某出具300万元《欠条》和20万元《借条》是实,双方争执的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借款320万元真实性的问题。欧国某于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29日向贺小某出具300万元的《欠条》和20万元的《借条》后,又于2012年11月12日与贺小某签订《借钱还款协议》对借款300万元确认,贺小某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出借能力,证人陈某证实贺小某向欧国某支付了300万元现金,欧国某未到庭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请没有提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故应认定欧国某向贺小某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欧国某出具的欠条内容等证据证实,欧国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等,贺小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因此应属欧国某个人债务,贺小某要求欧国某、文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应由欧国某承担偿还责任。

2.借款2万元的问题。根据贺小某提供的汇款单和文某的陈述,贺小某向文某汇款2万元是实。但贺小某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2万元是欧国某、文某向其的借款。因此贺小某主张2万元是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3.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欧国某出具300万元的《欠条》和其与贺小某签订《借钱还款协议》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欧国某在还款20600元后不再还款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会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是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贺小某要求欧国某一并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欧国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贺小某借款31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贺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4元,由贺小某承担394元,欧国某承担35000元。

宣判后,欧国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欧国某与贺小某之间无借贷关系,欧国某不应偿还判决款项。双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贺小某要求欧国某为其出具数额巨大的《欠条》、《借条》,是为约束欧国某保证双方交往;2.双方无借贷资金流向,贺小某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欠条》、《借条》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贺小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小某承担。

贺小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贺小某经商成立的养殖公司地处农村,比较偏远,所有现金均存放在保险柜,贺小某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欧国某被人追债,考虑其在贺小某处工作,有偿还能力,才出借的现金。一审判决未认定文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请求驳回欧国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追加文某为共同被告,与欧国某连带偿还借款。

文某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对我的判决结果。贺小某未提出上诉,无权改变一审判决。贺小某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欧国某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欧国某、文某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贺小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0日欧国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欧国某保证每月按约还款8000元;2.西宁市湟源县和平乡小高凌村村委会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湟源成农生猪养殖公司交通不便,附近没有银行,只能通过现金结算;3.欧国某发给贺小某的短信,证明欧国某本人承认借款320万元的事实;4.手机话费充值发票,证明发出短信的电话属文某,使用人是欧国某。欧国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范围。短信内容因无法证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操作手机的人是欧国某。文某质证认为,认可欧国某的质证意见。贺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本院认为,欧国某于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29日向贺小某出具300万元的《欠条》和20万元的《借条》后,又于2012年11月12日与贺小某签订《借钱还款协议》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二审中欧国某对其在上述书面证据的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贺小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借款320万元均是现金支付给欧国某,诉讼中贺小某提供了证实其有出借能力的相应证据,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贺小某向欧国某支付了300万元现金的事实。欧国某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对贺小某提供的证据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判断,应认定贺小某已实际向欧国某支付借款。欧国某关于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欧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5元,由欧国某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的规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雷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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