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景宝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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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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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景宝|时间:2020年06月17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146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高怀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高怀银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许,在245省道青湖镇果蔬交易市场路段,原告A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B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8.6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829元、护理费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10元、施救费停车费390元、车辆损失365元、评估费80元,共计151980.8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0%,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657.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B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由于本案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对交警的认定书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它意见待原告举证后质证, 原告A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我们有异议,被告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车辆是左转弯撞到被告车辆的左后部,转弯车辆应该让直行的车辆通行, 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A、B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年检,有效期是到2013年5月1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2013年8月2日,如果原、被告不能出具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质,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理赔, 三、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九张计33778.86元;东海县XX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被告A、B质证,三性无异议,对其它医院的有异议,东海县XX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的伤情是好转,在东海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又到连云港市医院治疗,对此扩大的损失我们不赔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上海治疗的病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原告在东海县治疗已经好转,没有转诊记录和转诊要求,原告在其它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历相印证,我们只对东海县XX医院的门诊票据关联性认可,对其它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从上海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来看,原告的主述一年前因女儿婚事不愉快而压抑,心情不愉快,睡眠不佳,导致原告到上海治疗,原告在上海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因为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责任部分, 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是单方鉴定,误工时间鉴定到定残前一日,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三期标准酌情认定,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我们认可,鉴定前鉴定资料经法庭确认才能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单方鉴定应该由原告单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六、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住在农村,以种地为业,我们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如果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减少证明, 七、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发放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三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甲方的名称,没有其它代理人的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原告没有出具发生事故后单位不发放工资的证据, 八、交通费票据25张计2410元;三被告质证: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发生事故后原告是在东海医院治疗的,对其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系多人乘坐来往来回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们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票据有多次往返上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九、施救费、停车费计390元;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 十、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其评估结论,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被告A、B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驾驶证副页;证明:驾驶证合法,换证期限是六年,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载明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也就是年检,有效期明确是2013年5月18日,后没有年检的记录,原告无异议, 二、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第十六条可以看出主要责任免赔率是百分之十;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从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百分之十五,第七条第三款关于驾驶证是否有效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明确规定,第十四条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无异议,A:告知单一份,证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没有有效证件,商业险我公司拒赔:原告及被告A、B质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载明第三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内容,我们的车辆到2016年才需要年检,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在245省道青湖镇果蔬交易市场路段,原告A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左侧驶往道路左转弯,遇被告A持B2证驾驶的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XX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2566.16元,出院记录记载: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预防癫痫(3-6个月)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每月一次)……,2、定期脑外科、脑外科、骨科、耳鼻喉科专家门诊随诊复查,2013年10月,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25.4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61.8元,2014年2月25日,经连云港XX定所鉴定,意见A于2013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4根以上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颞骨、颅底骨折,A,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胸,腰椎L1-15右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及髂骨翼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均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休息时间止于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认定,损失为3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90元, 另查明,原告A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0月1日在上海XX公司工作,基础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24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连云港XX公司因生产需要,从上海XX公司借用技师A,借用期间,月薪7000元,由连云港XX公司发放, 还查明,A驾驶的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C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与B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A在东海县XX预交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10、被告A举证的证据1-2、被告太平XX公司举证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A与B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A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A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质证原告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问题,说明原告虽然有驾驶资质,但是逾期未换驾驶证,不能视为其持有合法驾驶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心理咨询,支付医疗费261.8元,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连云港XX公司的6月份工资无法显示,故按照其基本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原告亲属乘车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部分有瑕疵,按照1000元计算,关于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之间的差额,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但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日);误工费33833.33元(5000元/月×203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护理费5348.71元(325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6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390元,以上合计146768.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833.3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34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2元;车损365元,施救费390元,共计120755元,其余损失26013.6元,由被告A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80%为20810.88,扣除原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A还应赔偿原告1081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B损失共计10810.8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A承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或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 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 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 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 帐号:476763011572 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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