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宇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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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用两份证据,赢得6000多万的天津高院二审判决

发布者:梁宇华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6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某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评析:

上诉人朱某主张: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朱某系作为受托人代季某理财而非借款,且涉案资金1.4亿元所有权应归属于相应信托产品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资金性质属于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采用与季某有利害关系的两家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审查证据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与季某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朱某仅是代为操作信托产品证券账户,故一审法院根据借贷纠纷相关法律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

至此,本案二审的实际争议点在于:(一)季某与朱某之间法律关系系属委托理财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朱某是否应当向季某返还5885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需首先论证涉案资金1.4亿元支配权主体的问题。故被上诉方季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交3份有关信托公司说明的新证据,证明涉案资金1.4亿元系季某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季某和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信托公司在说明中明确季某作为本信托单元的一般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投资亏损,信托公司与季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一审中季某出具的账户说明,足以证明季某享有对证券资金的支配权,即季某与信托公司之间实为信托法律关系,其与朱某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此外季某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表示其将具有合法来源的资金出借给朱某并实际完成了交付行为,虽基于对朱某的信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朱某自此时已经取得对账户的实际支配权,理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后朱某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资金亏损,双方基于自愿公平原则且有多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合意签订的《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写明朱某应当承担相应违约义务。对于上诉人朱某主张否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季某和朱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不被法院采纳。相反季某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证据并无瑕疵,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其后,双方签订的《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主张非基于自愿意思实施的签订行为无证可寻且缺乏常理依据,加之根据证券账户交割记录可以证实朱某实际使用了虚拟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朱某亦在二审中亲口承认炒股行为和承诺还款行为系其亲自操作,理应依照《欠款确认书》的承诺,负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至于其主张的《欠款确认书》中存有微小瑕疵,并不能实质否认欠款金额的认定事实。

季某诉讼代理人梁宇华律师自二审案件开审以来,在一审相关证据支持下,积极查明补充证据及事实,针对双方系属借贷法律关系展开详细论证,逻辑性的证明推理朱某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抗辩的错误之处,充分尽到了举证详实的义务,使案件脉络清晰,事实清楚充分,最终维护了季某的合法权益,成功使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通过本案的审理,梁宇华律师提醒大家,在签订相关合同时,需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属关系,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违约责任的承担也需要明确规定,对于涉案财产的相关凭证与交易记录更要妥善保管,以便日后产生纠纷可有充分证据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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