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青岛XX、北京XX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青岛XX向XX公司总计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北京XX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山东高院判决北京XX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北京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上诉称:(1)中铁XX局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对青岛XX提起诉讼,北京XX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涉案四份借款协议和承诺书系青岛XX和中铁XX局恶意串通北京XX财务人员骗取北京XX提供保证,并非北京XX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审理查明并认定:北京XX在四份借款 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北京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到2012年7月20日。因此,北京XX的保证期间最终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0日。中铁XX局于2012年8月6日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由于中铁XX局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青岛XX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XX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京XX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一审山东高院在认定北京XX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未考虑相关的保证期限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没有确实充分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在二审的高院上诉审中则纠正了一审高院的相关错误裁判。
本案梁宇华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签订普通的自然人借贷时的担保合同还是企业间借贷的担保合同,均应注意相关类型担保合同担保期间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