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华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季某出借证券资金共1.4亿分配至朱某多个股票帐户,供被告炒股之用,后因被告操作不当,致原告严重亏损,双方对于亏损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并制定《欠款表格》签字确认,同时亦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返还欠款58850000元,利息4119500元,共计62969500元。而合同期满后,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方代理季某诉至法院,请求朱某返还返还欠款58850000元,利息4119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对原告所出借的证券资金有无实际支配权,(二)《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的签订是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
在证明被告对该笔证券资金有实际支配权前,应先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仅口头约定借款,而未以书面形式签署借款协议,但我方提出原告相关汇款凭据,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证明原告将特定证券帐户资金移转给被告时,出借行为便已完成,原告之行为应得视为借款行为,且被告对该笔资金具有相当支配权,我方证词最终会得法院支持。
而在双方在确认亏损金额及拟定《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时有多位证人在场,被告也签署确认,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则上应可推定《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的签署是在双方自由意志下所达成的协议。
因标的金额庞大,资金流向分散于多个帐户,在对造抗辩我方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我方自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起,即环绕着诉讼请求,提交完整的证据链,包含相关汇款凭证,交割单及帐户说明等,证明原告有实际出借给被告买卖股票的款项事实,且逻辑性的说理论证厘清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原因,善尽举证责任,最终获法院支持,成功替当事人挽回约六千多万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朱某与季某出具的《欠款表格》《欠款确认书》,是属朱某对其买卖股票亏损产生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向季某偿还借款的承诺,且该确认书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虽朱某主张其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是受他人指使并非出于自由意志,其原因是为了对第三人陈某所在公司股东有个交代才在上面签字,故称其与季某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应未实际履行,但因朱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而基于原告提出证据资料及相关帐户说明,结合朱某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以涉案的多个虚拟证券帐户资金买入股票或委托他人买入股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季某已具备向朱某出借证券资金事实,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故朱某提出季某未向其提供借款的主张,并声称自己对季某的证券帐务无实际支配权,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8850000元及支付利息41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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