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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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废除

作者:陈思文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69次举报
2016-09-14

浅析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废除


                                                 

内容提要: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强制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事实上,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过经营运行后的真实资产才是对其债权担保的真正筹码,记载在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数额,当然不能作为债权担保。企业的经营中过程中出现交易额大于资本额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经济实力强,实践中却出现相反的情况,强制要求的注册资本限额往往成为出资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诱因。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事实证明最低资本额在负载立法者预期的担保功能时实在是勉为其难。本文主要研究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显露的弊端及其与立法初衷的脱节,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得出废除该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的结论。希望能够为先前学者的研究提供一点理论支持。

主题字:最低注册资本  债权人保护  废除  

                                                                   

   

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概述

1、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概念

 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就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低于立法者规定的最低限额。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不仅要向登记机关确定资本总额,而且确定的资本限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限制。从本质上来讲,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法律意义与公司资本本身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资本“质”的基础上强调的是“量”的要求。

2、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一般性价值

   霍布斯曾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如果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笼罩在侵害的阴影中,一切美好的事物对人类都将失去价值。所以,法律自被创造出来伊始,就将安全价值视为目标之一。所谓安全价值的内涵就是说法律应该为我们的社会行为提供一种可遵循的秩序,如果我们的行为活动遵循这种社会秩序,我们便可以实现预期的目标利益;倘若法律经常变动,人们的行为活动处在一种不可预见的非序状态中,无律可循,人们就不可能创造出最大的经济价值。自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产生的那天起,便担负着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由于现代社会是以资本为信用基础的,所以,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公司拥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从而降低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在市场经济初期,经济模式尚未发展成熟、信息来源受限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无疑被认为是对债权人最好的担保,是他们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安全的有效信号。

公平是自古以来法律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通常以人们所公认的是非观和价值观为来作为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尺。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的“公正” 、“合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因为现代公司基本采用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特点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公司换取股权,从而除极特殊的情况外只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说股东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特别是债权人。所以,有限责任制度常因这种不公平性遭到学者质疑,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在公司法上规制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以期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市民法理念。

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1、注册资本泡沬严重存在

在过去很多年的公司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盲目崇拜所引发的问题已经凸显出来。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萎不齐,为了达到公司设立经营的目的,无论在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领域都存在着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既然这个标准过高,许多人为了设立公司,就拼命地作假,搞虚假验资证明。还有许多公司,其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非常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没有。之所以虚假出资现象屡禁不止,这与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査制度、验资制度不无关系。

20096月,武汉一家“工商事务代理咨询公司”被查出先后为150多家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造假,其中,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指称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该案件过去之后个两月的时间,成都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金某又因向其他公司提供虚假验资金额800余万元被批准逮捕。

如果我国继续采用注册资本制度,由于验资报告是“死”的,加之一个不甚

完善的登记制度,资金打进来几天后就可以利用合同的名义再转走。所以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从财务角度上讲意义不大。综上可知,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很大程度上助推了虚假出资的出现,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设立公司。与其事前监管的过度严苛,不如将资本限额的要求放置与公司设立之后。

2、资本维持难于执行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

其资本相当的财产。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资产的分配应当遵从相关制度,二是公司资本未经正当理由和程序不得减少。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充分的体现,该原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的正常开展。也就是说,资本维持原则能够使资本和公司实有资产保持大致相当的水平,解决资本随着公司经营的盈利或亏损而与资产相脱节的问题。若是该原则能够有效执行,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就要比法定一个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来得可靠。

   但是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却没有能够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先不要谈及随着公司经营的盈利或是亏损与资产相脱节的问题,单从公司刚刚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频繁发生即可说明问题。《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诚然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了较为详实的处罚措施,但是在公司实践中抽逃出资己经成为一种颇为普遍的现象,可以说已经成为设立公司的潜规则,更有甚者对此行为大行其道,毫不避讳,别人都是这样成立公司的,我为何不可。在这种违法行为的催生下,现在社会上出现了一种垫资“公司”,专门为那些想设立公司可又囊中羞涩的创业者提供资金需求,蒙混过关,待公司登记注册后,抽回资金赚取所谓的“佣金”。

   为什么抽逃出资的现象会如此严重,又如此“盛行”?我国以前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国家,虽然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资本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松动,但是在相当程度上,我国的资本制度还是以政府主导型的。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法律把资本维持的要求放在了公司营利之前,要求公司成立之初便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保证交易相对人或者说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三、探讨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依据

   探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的问题,有人会担心废除制度后没有一定额度的资金就可以以开办公司,那只能是“皮包”公司 。而且数量会再短时间内激增。因为按照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制的的理念,公司要应该拥有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这样能够杜绝投资的虚假出资行为,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的立法目的。

从现实的经济法律环境来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市场机制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如果没有起码的资本作为公司运作的原始基础,不可避免的增加市场无序竞争的可能。

1、现代人的理性思维

有很多人会担心,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以后,会出现大量滥设公司的案例,进而使市场经济处于一种无序失控的状态。但我认为,现在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他们会为自己的利益做出选择。几万元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依然算不得什么,但理性的投资者都会考虑到,他们用这笔钱成立一个公司后的经营业绩和管理状等都将是一个难以预测的结果。不同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经济发展模式,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处不有。事实上,理性投资者应是一个在排除极端行为中懂得权衡利弊的的人。有如美国和日本以一元钱就可以设立一家公司,但公司也没有遍地开花,因为一元钱算不得什么,但成立之后如果经营状况不景气,是会被有关部门査处的,尤其是那些恶意滥设公司的人在诚信记录上也会留下不光彩的一笔。

2、从公权干预到投资者自治

   不管是1993年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着相当苟刻要求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法》,虽然后者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是不得不说两部《公司法》的性质都是限权法,只是限权程度有高有低。而一般认为,《公司法》属于民商法范畴,民商法是确权法。政府或立法机构不应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自由的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现代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政府不能过多干预。相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就是说如果作为上层建筑的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话势必阻碍或有害于经济的发展。如果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予以废除,那么就意味着彻底将公司设立的自主权归还于投资者,这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也是从公权干预公司设立到归权于投资者自治的一个良好开端。

3、法的效率和公平

   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尤其表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上,这使得大部分开始就想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低层”投资者“望而却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当下我国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题。这种情况下,只有少数的“高层”投资者能够设立更具有优势的股份有限公司,从而有更多的机会创造财富,因而越来越富有,这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上是极为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法以权利为本位。同属一个社会,法律应极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创造财富的可能性。公司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无疑会使一部分想设立公司却又“无能为力”的人陷入尴尬境地。此外,募集资本亦需要花费很多精力和时间,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社会效率的降低,不符合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四、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论是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靠美国的判例形成并发展起来的理论。我国1993年公司立法没有采用此制度,到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个制度的引进进对于构建债权人保护的完整体系来说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遗憾的新公司法只是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作了简

单规制,对法人否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均未规定具体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主体和举证责任等加以清晰的规定,并赋予法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有裁量权,如果股东故意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加以混淆,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而不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从现代公司法的经验来看,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如果该制度被滥用,则可能会损害我们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公司制度。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运用于个案,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所以我们应该严格把握使用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以公平的理念和专业的公司法知识来判定。当然这对法官的品德和法律素养是一大挑战,所以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谈,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一支熟悉公司法规的专业法官队伍,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2、加强公司董事对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在以往的公司立法中董事对于债权人责任问题是没有相关规范的,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的逐歩确立,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董事会的决策会影响公司的前途命运,从而影响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董事会的决策是全体董事意志的集中体现,那么也就是说,董事的个人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正是这样,董事行为很有可能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董事与控制股东身份合一的情况下,这种状况尤为明显。为了化解董事和债权人之间这种潜在的利益矛盾,各国立法纷纷将董事对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纳入公司法律规范。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规定了董事对于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得到空前的飞跃,大大提升了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被称为公司法上的一场革命。因此,强化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已经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构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实现对债权人更为周全的保护,也能为债权人的救济提供更为现实有利的法律途径。

【小结】

以往的公司实践告诉我们,一个优良的公司法律环境应该具备这么几个条件:一是最小化的政府千预,二是公司设立的便捷化,三是合理化的投资者保护。在全球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我国同样需要构建一个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资本限额制度。因此,我们需立足实际,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给予本国市场更多的投资创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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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文律师,咨询电话:18162631479(微信同号),于武汉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现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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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20********33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