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住湖北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67.73元。
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调离原工作岗位。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1日,虽然新的工作岗位处于协调期,但我公司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并按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没有拒绝,并参与了我公司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017年月22日,被告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次日,我公司回函,告知被告其所述因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并未解除。2017年5月26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岗位安排通知书,在考虑被告具备的运维知识技能及考虑其便于照顾家庭的现实情况,将被告安排至某某区从事运维工程师工作,且在通知书中强调,如果被告不愿意接受此岗位,仍可再次协商,但被告无任何回复。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未经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15日。2017年6月13日,我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此种解除方式,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吴某某支付50000元;
二、如果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能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则被告吴某某收到上述50000元后,其与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即全部处理终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如果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则被告吴某某有权按照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9867.73元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一次性执行剩余全部未支付的款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于2017年10月25日由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