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文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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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成功

发布者:陈思文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4日|分类:劳动纠纷 |3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陈思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某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到在某某公司所属某某轮工作,月工资5500元。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王某某于2015年2月1日下船离职,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并表示在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所欠工资17000元,但直至2015年9月,某某公司仅支付12000元。王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剩余工资,均遭到某某公司无理回绝,故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的海船船员适认证书、船员服务簿、《欠条》均系原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虽系网络打印件,但均系王某某自认的某某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持有海船船员适认证书,可担任国际航线海船船员。某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监事为徐某。

 王某某受某某公司聘请,自2014年10月17日起担任某某公司所属的某某轮水手,于2015年2月1日下船离职,某某公司未付清在此期间的应付工资。2015年3月25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索要所欠工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了所欠工资3442.27元,并由某某公司监事徐某经手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欠某某轮水手王某某工资17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此后,徐某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2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了所欠工资2000元、5000元,胡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王某某支付了所欠工资5000元,合计12000元,但剩余工资5000元某某公司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王某某在某某轮担任水手,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某某轮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某某公司负有向王某某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

 关于王某某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属于典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一并付给原告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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