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文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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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车主拒绝过户,买方成功获赔3万违约金

发布者:陈思文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

第三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与被告谢×、第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车辆抵押权涤除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124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将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凌渡200豪华型车辆(发动机号为××××××)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58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8800元,该首付款,被告必须用于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的贷款,不能挪作他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首付款之后应立即办理该车车贷及解押等相关手续,在大众金融归还相关证书5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该交易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预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在10天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8800元,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既未偿还车辆贷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如诉请。

第三人××××公司述称:根据被告与我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截止201789日,被申请人共欠我公司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提前还款费用50496.13元。在被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后,我公司会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抵押人。

被告谢×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8300元,尚欠40500元。2.被告尚欠付第三人50496.13元,但第三人表示如果原告代被告偿付贷款,其同意解除抵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124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发动机号为××××××)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5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8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偿还车辆贷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请。第三人认为被告尚欠付第三人50496.13元,若原告代被告偿付贷款,其同意解除车辆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8800元,该首付款,被告必须用于偿还大众金融的贷款,不能挪作他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之后应立即办理该车的还贷等相关手续。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8800元的首付款,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为清偿,并在原告清偿完被告尚欠付的贷款后解除抵押,故原告应向第三人清偿被告未支付的贷款50496.13元。原告尚欠付被告的购车款40500元可予以折抵,原告还清贷款后可以向被告追索多支付的9996.1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106款的约定,若被告违约,须双倍返还原告以付的首付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88800元的首付款,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现原告仅要求3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车辆抵押权解除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原告夏××替被告谢×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贷款50496.13元,原告夏×尚欠付被告谢×的购车款40500元可折抵相应部分);

二、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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