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文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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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争取到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且获得失业保险金

发布者:陈思文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3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某,住址地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委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748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未发工资2453.33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则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33277.5元、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2196.32元;4、要求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申领失业保险金,如申领不成则支付保险补偿金8316元。

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委依法受理此案,指派劳动仲裁员刘炜独任审理。2017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永泽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经招聘到被申请处担任司机工作,2017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的监事与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冲突,被申请人监事即口头通知申请人离职。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即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尚有申请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给申请人,离职前的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239.75元。

以上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仲裁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入职,2017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监事责令其离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959元(4239.75*4个月);申请人所提2453.33元的诉求,被申请人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放了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记录,应承担不利的责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未发工资1559.45元(4239.75*8天/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判决结果:

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95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工资1559.45元;

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黄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补缴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个人应补缴费用;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不能办理,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补偿金6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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