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告:黄**,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宋*,被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陈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理由为我公司恶意逼迫其离职,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离职的原因系由于我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我公司未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2016年10月,被告的工资变化是由于被告请假及当月销售量减少所致,我公司的人事管理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该公司强制变更我的工作地点未果,而对我采取调岗降薪的处理。原告主张调动我的工作未改变工作性质,没有降低我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认为我在调岗后的工资水平未发生实质性变化,2016年10月我的工资变化系由于我请假及当月销售量减少所致,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黄**的工作岗位为宜昌分公司服务维修岗位。黄**亦一直在宜昌分公司工作。后原告欲将黄**从宜昌分公司调至恩施分公司工作,黄**拒绝,该情形属于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此后,原告将黄**的岗位从外出维修岗位变更为车间内维修岗位。但调岗后的实发工资已将至1779.43元,明显低于元工资标准。故黄**于2016年12月4日以原告违法调岗降薪为由申请离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黄**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2016年12月4日申请离职,其工作期限已满八年不足八年六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4362.14元/月×8.5个月)。原告诉称,黄**的工资变化是由于其请假及其销售量减少所致,但销售量减少的原因仍系原告单方变更了黄**的工作岗位所致,该行为已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诉称意见,工资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7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