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文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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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当事人缺席,经过公告送达后,终获胜诉,为当事人依法维权

发布者:陈思文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16118日签订的《武汉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约定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113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案。本案编号为2016000002107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因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通过报纸公告向其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仲裁规则》第67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指定张翔为仲裁员。2017317日,有仲裁员张翔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与2017年323日、20174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庭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泽、法定代表人彭文波(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回家了仲裁庭的提问,作了最后成熟。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析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161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业务约定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增资工作完成一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货币名称均为人民币),若超过一日为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余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收取逾期费用。申请人与2016518日履行完约定书中约定的义务即被申请人资产增至3000万元,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以查到。但是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增资工作完成一日内付清余款34000元。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支付余款,但是被申请人一再拖延,搪塞。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未支付余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严重违反该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34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0200元(34000元×30天×1%=10200元);(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2、倍申请人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3、《代理业务约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118日签订《代理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增资工作完成一日内付清余款34000元,若超过一日为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余款每日百分之一收取逾期费用的事实。

证据4、股权变更受理、转办通知单;证据5、自然人股东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证据6、缴费凭证,证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被申请人股东股权变更股涉税事项申报,并代为缴纳税费250元事实。

证据7、被申请人股东会变更决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变更股东股权,并委托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彭文波办理变更登记事宜。

证据8、被申请人章程修正案,证明被申请人的7名股东分别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出资,将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

证据9、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办理被申请人企业设立,变更等相关事宜。

证据10、倍申请人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已在201658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

证据1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正本(2016618日);

证据12、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与2016518日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文波与2016519日领取上述工商营业执照。第一次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以本次提交的为准。

证据13、收据,证明申请人之处5000元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经合法程序通知未到庭,未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仲裁庭视为其意见放弃相应答辩权利、质证权利、举证权利。申请提交的证据1、345613经仲裁庭核对原件,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101112系申请人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档案差距专用章,经仲裁庭核对,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位复印件与证据11的证明内容一致,故仲裁庭予以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业务约定书》。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办无形资产增资业务,将被申请人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2500万元,拿到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为42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预付20%,增资工作完成(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一日内付清余款34000元。被申请人在拿到营业执照后如若超过一日为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余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收取逾期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代理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代办业务,与2016年518日取得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该停止书载明被申请人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6519日申请人的法定达标人彭文波代申请人领取了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的营业执照的正副本。

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办理新营业执照出具了《湖北湖工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湖北湖工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其中明确委托(指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文波代理被申请人变更登记事宜,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等。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李燕于2016年8月以现金方式在湖北省出版城支付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8000元代办费用。

2016年1129日,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出具了收取申请人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收据。

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公告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时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代理业务约定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代理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是,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第44条和第396条的规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问题

因申请人完成了《代理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代办义务,于2016年518日取得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6519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文波代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42000元,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由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费用8000元,尚欠34000元为予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合同余款34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在增资工作完成,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后一日内向申请人付清余款34000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双方当事人在《代理业务约定书》中就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为被申请人有义务在拿到营业执照后一日付清余款,仲裁庭系缺席进行审理,故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自认约定为按逾期付款余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申请人在本案中仅向申请人提出主张逾期30天的责任,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以到达10200元,故仲裁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公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代理业务约定书》中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对此种情况法律也未作出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由于本案纠纷系因为被申请人违约所致,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横公告费70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本案仲裁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34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968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有被申请人承担。因冲裁费、公告费申请人已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承担的仲裁费、公告费联通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42668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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