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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国朱炳才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明|时间:2020年07月10日|17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王明江、王明浩、李强国、李幸俅、朱剑洪、朱炳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朱剑洪、邹美亮、肖双枚,被告人王明江及其辩护人罗孝红、喻祯洪,被告人王明浩及其辩护人周登峰,被告人李强国及其辩护人王志斌,被告人李幸俅及其辩护人熊明,被告人朱炳才及其辩护人陈鹏炜、董存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明江、邹美亮等人共谋利用“伪基站”实施诈骗行为。同年10月,被告人王明江出资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并让邹美亮将其安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綦江区新盛镇等地的高速路附近。被告人邹美亮收取被告人王明江安装费5000元左右,并伙同他人安装完成。随后,被告人王明江、李佩、王明浩共谋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发送以95588为发送人的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诱导收件人登录其搭建的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其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利用以上信息查询被害人银行卡余额后,用银行卡内余额在9ksk.net\3uuk.cn\368ka.net等域名网站上购买电话充值卡,再将购买的充值卡在速销卡平台销售后获利。
被告人王明江安装好“伪基站”后,被告人李佩从网络上购买域名、代码、服务器等作案设备,搭建伪工商银行网站,被告人王明浩通过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被害人信息,并用被害人银行卡购买电话充值卡,再由李佩在速销卡平台销售,被告人王明江、王明浩通过绑定在速效卡平台的银行卡取出现金。被告人王明江、李佩、王明浩共骗取被害人405人,骗取金额共计1272703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强国从李佩处学到以上诈骗方法后,由被告人李佩无偿将搭建的伪工商银行网站的代码提供给李强国,并协助李强国搭建伪工商银行的网站。被告人李强国邀约被告人李幸俅、朱剑洪等人一起用该方法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强国出资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并与被告人朱剑洪等人安装在湖北武汉、湖南郴州、贵州贵阳等地。被告人李幸俅通过远程遥控“伪基站”设备,将虚假信息发送至被害人手机,通过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被害人信息,并用获取的被害人信息购买电话卡后销售。2016年4月,被告人朱炳才加入李强国诈骗团伙,负责协助李幸俅作案、安装“伪基站”等工作。被告人李强国等人还约定按李强国40%、其余人20%的比例分赃。被告人李幸俅销售电话卡后,被告人李强国、朱剑洪通过绑定在速效卡平台的银行卡取出现金。
被告人李强国、李幸俅、朱剑洪共骗取被害人80人,骗取金额共计260671元;被告人朱炳才加入被告人李强国团伙后,共骗取被害人45人,骗取金额149112元。
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共谋通过网购“伪基站”设备零件组装销售后获利,由被告人肖双枚网购、被告人邹美亮组装成“伪基站”。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贩卖了3台“伪基站”设备给被告人王明江,被告人王明江、王明浩将其安装在重庆市江北区、四川省双流县、安徽省合肥市的高速路附近。
被告人李佩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明江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明江实施诈骗只有2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明江在与被告人李佩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浩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明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明浩在与被告人王明江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国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李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幸俅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李幸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幸俅在与被告人李强国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炳才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炳才在与被告人李强国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明江出资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并让被告人邹美亮将其安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綦江区新盛镇等地的高速路附近。被告人邹美亮收取被告人王明江安装费5000元左右,并伙同他人安装完成。随后,被告人王明江、李佩共谋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发送以95588为发送人的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诱导收件人登录其搭建的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其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利用以上信息查询被害人银行卡余额后,用银行卡内余额在9ksk.net\3uuk.cn\368ka.net等域名网站上购买电话充值卡,再将购买的充值卡在速销卡平台销售后获利。
被告人王明江安装好“伪基站”后,被告人李佩从网络上购买域名、代码、服务器等作案设备,搭建伪工商银行网站,被告人王明浩通过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被害人信息,并用被害人银行卡购买电话充值卡,再由被告人李佩在速销卡平台销售,被告人王明浩等人通过绑定在速效卡平台的银行卡取出现金。被告人王明江、李佩、王明浩共骗取被害人李某4、胡某1等248人共计795326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强国从李佩处学到以上诈骗方法后,由被告人李佩无偿将搭建的伪工商银行网站的代码提供给被告人李强国,并协助被告人李强国搭建伪工商银行的网站。被告人李强国邀约被告人李幸俅、朱剑洪等人一起用该方法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强国出资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并与被告人朱剑洪等人安装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郴州市、贵州省贵阳市等地。被告人李幸俅通过远程遥控“伪基站”设备,将虚假信息发送至被害人手机,通过伪工商银行网站获取被害人信息,并用获取的被害人信息购买电话卡后销售。2016年4月,被告人朱炳才加入被告人李强国诈骗团伙,负责协助被告人李幸俅作案、安装“伪基站”等工作。被告人李幸俅销售电话卡后,被告人李强国、朱剑洪等人通过绑定在速效卡平台的银行卡取出现金。
被告人李强国、李幸俅、朱剑洪、朱炳才共骗取被害人魏某2等80人共计260671元。其中,被告人朱炳才加入被告人李强国等人诈骗团伙后,共骗取被害人45人共计149112元。
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共谋通过网购“伪基站”设备零件组装销售后获利,由被告人肖双枚网购、被告人邹美亮组装成“伪基站”。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贩卖了3台“伪基站”设备给被告人王明江,被告人王明江等人将其安装在重庆市江北区、四川省双流县、安徽省合肥市的高速路附近。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佩、王明江等人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李佩、王明江等人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上网卡、笔记本、U盘、“伪基站”设备等物,扣押了赃款56378元,冻结了被告人李佩在农业银行存款368732元、被告人李佩以李益国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存款525135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强国等人后,查获并扣押了李强国等人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笔记本、“伪基站”设备等物,赃款517元。被告人李强国等人将其余赃款分赃后挥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佩的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的起止日期执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明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李强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李幸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六、被告人朱剑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朱炳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邹美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明江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王明浩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强国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幸俅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朱剑洪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朱炳才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邹美亮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肖双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上网卡、笔记本、U盘、“伪基站”设备等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佩、王明江、王明浩退赔被害人李某4等248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95326元,被告人李强国、李幸俅、朱剑洪、朱炳才等人退赔魏某2等80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60671元;对于被告人邹美亮、肖双枚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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