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董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案号:(2024)沪0117民初16107号。
立案时间:2024年7月26日。
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
事故时间:2023年7月8日17时9分。
地点:松江区方泗公路进九干路南约150米处。
事实:被告董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
责任认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情况: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损失与赔偿请求:
损失包括:医疗费25,7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等。
赔偿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赔偿。
被告答辩:
董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并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鉴定与重新鉴定:
原告先后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由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法院判决:
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200元(已付18,000元,尚需支付180,200元)。
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69.98元。
判决董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其他信息:
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0元;重新鉴定费11,435元,合计诉讼费14,085.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65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35元(已付)。
整体而言,这份文件详细记录了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包括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赔偿请求、答辩、鉴定与重新鉴定、判决结果等内容。
沈清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