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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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餐饮加盟合同纠纷案列

作者:李文策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8次举报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17)秦仲裁字第109号

申请人花**,男,汉族。1996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承德市承德县大营子乡北营子村*组20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60328****。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承德市承德县大营子乡北营子村*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80730****。系花**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皇岛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3*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法定代表人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王*,该公司员工。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花**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2017年7月19日、8月2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文策,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王*出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予以裁决。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经过网络认识了被申请人旗下的“皇后印象”餐饮项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给申请人打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并多次邀请申请人到秦皇岛签订合同。并对申请人诉说被申请人是秦皇岛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在被申请人的催促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书并交纳了运营指导服务费12万元。合同书签订后被申请人就让申请人回家等信息了,事后,申请人到秦皇岛商务局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加盟的餐饮项目均没有在秦皇岛商务局备案。因此,被申请人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且无权与申请人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给付的运营指导服务费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也没有给申请人提供任何服务。该合同书根本没有履行,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依法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HY-16-1000184),并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营指导服费12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皇后印象项目的服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领取了公司的核心技术配方及技术咨询的资料,所以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提供了服务,签订的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申请人围绕其仲裁请求,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编号(HY-16-1000184),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申请人就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12万元已经给付被申请人;证据三现场录音资料,时间是2017年6月11日,地点是在河北大街240号。在场人员有花**,王**,赵*和一位女工作人员,证明申请人没有收到核心技术配方。负责交接的赵*员工也承认,没有给核心技术配方单,没有给u盘,承认截止到现在,申请人还没有获得技术配方,而交接确认单是流程单。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了运营费12万元,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12万元,运营指导费0元。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约定一旦申请人领取了被申请人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形式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申请人是认可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录音室现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相向仲裁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一皇后印象项目运营中心售后交接确认单一份,证明申请人领取了培训资料的核心机密。证据二,项目准入单和刷卡小票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交纳了119000元。报销路费1000元,收据写的是12万元,申请人实际交纳的服务费是119000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且申请人根本没有领取过核心资料。被申请人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过培训。对证据二刷卡小票凭证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答辩和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其性质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其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享有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尚未参加培训也未经营前,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申请人交纳119000元的费用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售后交接确认单上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在此单上的核心技术配方一栏中打钩确认,虽然申请人也拿出录音来证明未接到核心技术资料,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在交接确认单上确认的事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解除合同后,应酌情退还服务费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花**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编号(HY-16-1000184)。

二、被申请人秦皇岛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仲裁费5540元,其中4617元,由被申请人秦皇岛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923元由申请人花**承担。

如未在本裁定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加盟出现纠纷后一定要保留好证据材料:《服务合同书》、服务费收据、宣传手册、发货清单、开店手册、员工手册以及部分产品等。

加盟合同纠纷实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加盟者在加盟前,一定要看好相关的《服务合同书》等材料,在签字前一定要仔细查看相关内容,切不可贸然签字,考察核实准确后,再决定是否领取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是否进行相关的培训。加盟后,如果想不再做加盟了,那么也应该尽早起诉解决,要求退还加盟费。因为此行为对以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望各位加盟者三思而后行。

李文策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于2008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荣获【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称号的河北德圣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加盟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