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耿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大连XX公司、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广东XX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XX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原告广东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