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
经营者: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月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4月23日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为了统一陈述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统称为原告,将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统称为被告。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的经营者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分别于2025年4月23日、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先后要求给予合计60天时间进行调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24年2月22日,原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转盘炉(定作),价款为95000元(含税):2.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3.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即47500元作为预付款,在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完毕后甲方试产2个月内付清余款47500元,设备余款没有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超过30个工作日未完成验收且无异常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4.转盘参数按技术指标和要求、转盘炉技术协议;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7500元,备注:转盘炉设备款。202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7日、6月4日、6月8日,原告分别发信息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于2024年6月8日回复明天确定交货时间。2024年6月11日,被告回复要十天,原告回复确定十天可以交货吗,被告回复差不多。2024年6月12日,原告回复已答应增加20000元设备款已转,要求被告查收,被告回复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抓紧时间完工。2024年6月25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应于4月中交设备,中途又要求加钱,原告也同意加20000元,你承诺10天内交付设备,但至今没有交货,要求被告给交代,被告回复设备成本太高,原告回复你应该两个月前说,你之前说成本高也加钱给你,要求被告务必处理好。2024年7月16日,被告将设备运行视频发送至原告,原告回复:“可以送过来测试了吗?”被告回复:“过两天”2024年7月23日,原告发信息今天要加班了,明天要看整机正常运行了。被告回复收到。2024年7月24日,原告回复机器还没装好。2024年7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付尾款,原告回复还未接好电脑,没问题会付款的,当天晚上,被告将安装运行的视频发送至原告,并要求原告早上付款,上午发货出去,原告回复已经和财务说好,明天送到工厂把设备组装好试机合格马上安排货款。2024年7月30日,被告正式发货给原告。2024年8月5日,原告将设备出现的问题拍照发给被告,并称“炉膛变形,连关门的云姆板都变形严重。”被告回复收到。之后,双方就设备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2024年8月12日,原告追问设备情况并称被告一直没有动手维修设备。202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发信息给被告,称13、14号均未动工,被告回复不要生气了,尽快处理。202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机器送过来,被告回复叫周师傅过去啦。202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将炉门变形的照片发送至被告,称炉门变形,无法正常打开。被告称让周工过来处理一下,原告回复这个设备实在没有办法使用,再这样下去都无法开工,原告计划找专业人士解决问题了。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10月10日,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协商处理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00元,将事情处理完毕就算了,但被告一直未予明确回复,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202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旋转喷粉烘于机交付承诺书》,被告承诺必须在20天内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调试完成),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若按期完成交货义务,原告奖励被告10000元,若逾期未能交货,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
202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盘炉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延至2024年7月29日才将转盘炉设备送至原告工厂,经多日调试一直未调试好,转盘炉炉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承诺签订协议后三天内完成转盘炉炉膛的抢修工作,抢修完成之日,被告负责将转盘炉运送并安装测试;2.若被告未能在三天内完成抢修工作,应按每天5000元支付罚款,若乙方不配合抢修工作或抢修约定时间,原告有权自行聘请第三人进行抢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延迟导致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202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盘炉试机质量问题通知函》,称双方于2024年8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3天内完成抢修工作,但被告拖延至2024年8月21日才将设备送至原告处,但设备试机后发现根本无法运转,并就具体问题进行罗列,称如果被告一直不守承诺,并不具备对设备进行维修调整能力,原告决定另行找人解决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2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转盘炉不能正常使用通知函》,称关于转盘炉高温炉膛问题,已找外单位配合维修整改,整改费用为25000元,但还存在其他问题,要求被告安排人员维修完善,具体问题:1.更换所有气管;2.机头接触高温区域材料必须更换耐高温310S;3.转动机头加保温隔热材料;4.程序控制出错。202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一份通知函,称在2024年9月18日对转盘炉转头进行试机时,又发现问题,上述问题原告确定两个转头已报废,将找人重新设计定制,所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并额外赔付50000元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经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签订了一份《设备改造协议》,由案外人根据喷涂设备加热部分整改方案进行改造费用含材料为24500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8月31日、12月2日、12月8日向案外人蔡某实际支付了23500元。
2.2024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顺德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盘炉设备改造协议》,原告要求案外人重新制作旋转机头两套及相应的改造工作,改造金额为38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9月23日、12月3日向案外人广东顺德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34200元。
3.原告确认涉案设备目前已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涉案设备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参数进行生产制作的,不属于市场通用产品,涉案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同意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20000元,故涉案设备的定作款合计为115000元(95000元+2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67500元,尚余47500元未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达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时选择了降低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若两种违约责任同时计算,将导致违约责任过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整改后,已由原告正常使用并投入生产,其中减免合同余款费用为47500元,其中修理费用,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显示价格分别为24500元、38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23500元、34200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限即修理费为合计57700元。上述两种违约责任,对于减免合同余款47500元及外修费用57700元,本院选择更有利于弥补原告损失作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予以确认,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整改费用合计57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归属问题因被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47500元,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后,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虽然在2024年7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但是设备交付后一直未能调试合格,直至2024年9月底,原告仍未能正常使用涉案设备,已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迟延交货的时间及原告为此提前准备所支付的经营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物业费、电梯、工资、社保损失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正常的经营成本,无法证明与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请。承上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75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属于违约方,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改造费577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支付定作余款47500元;
四、涉案转盘炉设备归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221.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27.32元,合计7049.28元[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9.2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负担3600元。对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应负担的诉讼费35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予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75元(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已预交),由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对于XX电热(佛山)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493.7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予佛山市顺德区XXX机电设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