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黄某,住桂平市南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桂****民监*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审被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在再审中称,原审被告于2015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原审被告尚欠本息共25600元未偿还,故当日原审原告再次借款35000元给原审被告,由其写立借条给原审原告收执。其他没有转账部分借款是通过现金借款给原审被告的。同日,原审被告偿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22年6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原告当日将借款35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给原告尚欠33000元及利息未返还。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足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黎某应返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黄某;本案受理费31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一、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除了借款人为“黎某2”的2张借条,双方确认与本案无关,其余的来源合法,原审被告虽然主张部分借条不是其所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确认为原审被告所写。但因原审被告否认得到大部分借条的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图1张、光盘1张,原审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转账凭证,原审原告无异议,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审被告自书的款项汇总材料,应以实际转账为准。
三、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如下认定:
1.对于是否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及“砍头息”问题。原审被告提供2022年1月10日前的多笔微信收款记录,与原审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之间少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差额,另外原审被告在2019年、2020年、2021年基本是按月支付1200元、1380元、1500元给原审原告,特别是2021年每月还款15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对应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与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约定原审被告返还25000元借款本金后之前借款归零的事实相吻合。同时,原审原告在2022年1月10日借款35000元后,原审被告在2022年3月15日还款4200元后在微信中讲“共2个月利息,对不对”,原审原告回复“对就对,下个月记得还2仟本金”,与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月利息为2100元相吻合;同年4月15日原审被告分别转账还款1000元、2040元,其中1000元应约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5000元-1000元=34000元,而2040元则是支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34000元x月利率6%-2040元;同年5月14日还款2040元,与以借款本金34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月利息为2040元相吻合;同年6月15日原审被告分别转账还款1000元、1980元,其中1000元应约定为返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4000元-1000元=33000元,而1980元则是支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33000元x月利率6%-1980元。上述事实,也与双方承认原审被告在借款35000元后已返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及“砍头息”,予以采信。而如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实的话,那么按原审被告在2021年每月支付1500元计算,对应的借款本金则为75000元,与双方在2022年1月10日约定原审被告给付25000元后之前借款本金清零的事实明显不相符,故不予采信。
2.原审原告再审中主张按其统计借条的借款金额共约24.6万元(含2022年1月10日转账35000元),其他没有对应转账记录的借条的借款是用现金出借。但其中有10张借条内容相对简单,金额为3000元-13000元不等,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任何对应的转账记录,与双方都是通过转账交付款项习惯不相符,如加上转账出借的其他款项约4.4万元,借款本金总额将达到约29万元,但本案原审被告仅偿还了13万多元,理应有约16万元未偿还。现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33000元,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确认之前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元的事实不相符。特别是2023年4月3日和2023年5月1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与双方约定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为1980元/月相吻合,能证实原审被告主张是因未能支付利息而写立的借条属实,亦可证实双方有将未付利息重新写立为新借条的习惯。而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该两笔借款支付现金的证据,其在原审和再审中也未主张该两笔借款,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现金借款该两笔款给原审被告,不予采信。况且,在本院询问2022年1月10日之前的借款经过、还款性质以及当日结算借款本金为25000元的形成过程时,原审原告回答“不记得”,对原审被告偿还的款项性质时,一时主张“是按月利率2%给的利息”,一时又称“还本金,没有利息,不记得”,既混乱又矛盾,且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现金出借的证据,故原审原告主张无对应转账的借条为现金出借,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2017年4月28日借款13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包括2016年3月17日借条借款2000元在内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后出具予以认可借款数额之外,主张其余没有对应转账记录的借条是重复出具或者以所欠利息数额出具,其他借款应以转账记录为准,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基本与双方提供的借款、还款的转账记录吻合,应予以采信。
经再审审理,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黄某与黎某同是桂平市南木镇村民,2016年起一同在广东省佛山市某钢铁公司务工。2016年起,黎某以各种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黄某借款以及还款。其中2016年3月17日借款2000元,同年3月18日还款1005元。至2017年4月28日经结算,黎某之前共借到本金13000元,故其出具了一张借到13000元、到2018年4月28日还清的借条给黄某收执。之后黎某继续多次向黄某借款、还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至2022年1月10日,经结算,双方确认黎某之前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故当日黄某转账借款35000元给黎某,由黎某马上转账返还25600元给黄某,由黎某出具一张借到35000元的借条给黄某收执,并约定双方之前的借款清零。之后,黎某多次还款、借款。2023年7月,经结算,黎某出具了一张借到33000元的借条给黄某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黎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从2015年到2021年12月15日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黄某借的33000元(人民币参万叁仟元整,因填信用卡于2023年7月16日借到黄某参万参元整)7月16日借到黄某33000元用于填信用卡,经结算,截止至2023年7月,总共借到黄某款项合计33000元,月利率2%,贰零贰参年8月壹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黎祥”。2016年至2023年5月29日,黎某共借款92050元(其中2016年-2022年1月9日借款共56850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12月8日借款共35200元),共还款131350元(2022年1月9日前还款共82630元,2022年1月10日还款25600元:之后还款23120元)。黎某借款情况如下图:
2023年12月18日,黄某以黎某尚欠借款33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原审民事诉讼。黄某提供的起诉状打印黎某的电话号码为181********,黎某的电话实际为181********。本院原审于2023年12月25日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黎某的电话号码181**********,其已于2023年12月25日15时许查看。本院于2024年1月3日15时30分在金田人民法庭开庭,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24年1月8日本院电子送达原审民事判决书给黎祥的电话号码181********,其于同年1月10日8时许查看。
另查明,黄某于2019年7月至2024年11月另外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共9件,被告均不相同,起诉主张最小借款本金为8000元,最大为317955.44元。其中8件在本院审理,案号为(2019)桂****民初****号、(2020)桂****民初190号(2021)桂****民初****号、(2021)桂****民初****号(2021)桂****民初2491号、(2023)桂****民初****号、(2024)桂****民初471号、(2024)桂****民初****号,另有1件在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据此,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查,黄某自2019年至2024年在本院及其他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9件,被告各不相同,证实黄某近几年来多次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以及向同一人多次放贷,次数频繁,金额较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至3%不等,而本案中,黄某多次出借款项给黎某,累计金额较大,约定支付利息标准达月利率6%,故黄某未取得放贷资格,其出借行为具有营利目的,应认定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因此,依法应认定黄某与黎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黎某作为借款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支付自取得涉案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确认黎某尚欠之前借款本金25000元,因借款合同无效,故该结算亦无效。黄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黎某已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以及是否尚欠本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还款应当优先履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已经到期的债务。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有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借款给付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黎某2022年1月10日前共借款本金为43850元,共偿还了82630元,2022年1月10日起共借款本金为35200元,除了当日偿还25600元之后还共偿还了23120元。经核算(2019年6月17日当天借当天马上还的10元,不列入核算范围),黎祥累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040元,累计应偿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622.93元,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131340元,在还清本息后剩余金额为36677.07元,证实黎某所偿还的款项数额,已全部还清了借款本金及支付清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黄某(具体偿息还本情况详见附后的计算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已不再欠有黄某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黎某的电话为181********本院原审于2023年12月25日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该号码,其已于2023年12月25日15时许查看。本院于2024年1月3日15时30分在金田人民法庭开庭,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月8日本院电子送达原审民事判决给黎某,其于同年1月10日查看。故原审办理程序合法。黎某称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黄某与黎某的借贷关系无效。黎某已全部返还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黄某。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判错误,本院再审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桂****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黄某负担。
本案为小额诉讼案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