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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24日 4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住:广东省高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容、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程某具体去向不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720.65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为标准也以12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的利息为583.57元。以3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的利息为137.08元,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1420.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后添加被告微信,之后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认识后被告以充话费、买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有共同的朋友,并且自己对被告有好感,加之被告承诺到期归还,故原告通过微信帮缴话费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也确实于2019年9月10日购买了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E×××××)。截止2020年7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7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给原告。被告虽然承认借款事实,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3、转账记录;4、手机充值记录;5、手机短信截图;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7、支付宝截图;8、微信截图;9、发票复印件;10、电话录音翻译(附光盘)。

  本院查明,被告程某与原告陈某于2019年8月18日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因资金需要,以充话费、买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帮被告充值话费200元,微信转账合计15500元给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容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合计15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某虽未立有凭证给原告收执,但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157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该费用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52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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