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容,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摄影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仇某。
被告:仇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以下简称影像公司)与被告XX摄影店(以下简称摄影店)、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影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到庭参加诉讼,摄影店、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摄影店有向影像公司订购制作相册、相框的交易往来。2018年1月4日,影像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仇某发出信息“12月12846元,11月6882元”,仇某当日回复:“今天送货收”。影像公司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仇某今借到以转账方式出借的18900元……”,借款人一栏系仇某签名。
另查明,影像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影像公司与摄影店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影像公司主张的承揽款18900元,因仇某已确认“12月12846元,11月6882元”尚未支付,而摄影店、仇某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摄影店应向影像公司支付。同时,摄影店应支付以承揽款18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影像公司。影像公司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摄影店系仇某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仇某应对摄影店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摄影店、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摄影店、仇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支付承揽款189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承揽款18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74.10元(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已预交),由XX摄影店、仇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XX数码影像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474.1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