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李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刘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2736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纺织品公司向原告购买10支棉纱一批,价值222736元,承诺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至被告纺织品公司指定地点。后被告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20年5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纺织品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727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与被告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纺织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李某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告向被告纺织品公司供应棉纱,被告纺织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邵某是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依法追加邵某为共同被告。被告李某为被告纺织品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原告提供的棉纱由被告纺织品公司及邵某收取、加工及销售,所得收益也归公司及邵某,被告未收取任何货物,也未从中得益。
被告纺织品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纺织品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价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172736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解其是一般担保没有依据,其是否收取货物或从中得益也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纺织品公司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向邵某主张权利是原告的选择权,被告李某要求追加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行裁定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72736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