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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18日 9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于2021年5月6日终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1年5月6日开始)。

  被告:李某,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何颖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10月12日起算,现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178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佛山开办加工部经营床上用品,被告亦在佛山开档口经营家纺用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份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单,之后安排司机上门拉货,有时被告也亲自上门取货,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或现金方式结算。一开始双方合作较为顺利,被告总是能结清货款,双方保持了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时间到了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一批布垫和绒垫,货款价值20250元,对于该批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是对于剩余的10250元货款迟迟不支付。此后,原告又不断催促,并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被告承诺剩余的10250元货款将于2020年6月中旬结清。但是,被告并未兑现诺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继续拖延付款。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属实。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曾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微信“李总,说定了,七月份帮我结清那单10250元的货款”。2020年7月28日赵某再次向被告发微信“李总,今天28号了,请把那单货款转过来了,10250元。做人要信守承诺”。此后,赵某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微信记录等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向其购买布垫、绒垫等床上用品,尚欠10250元货款未付。被告作为买方应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但其既未到庭应诉,又未进行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从赵某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可知,双方曾于2020年6月19日协商确定被告于2020年7月份结清货款,且7月28日赵某告知被告应转账支付货款,故可以明确被告应于2020年7月28日前付清10250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该款项,故应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货款1025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支付货款10250元;

  二、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支付以1025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XX床上用品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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