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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18日 9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某,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艳梅,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门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店铺名称繁思美容美发连锁(东升店),总投资为80万元;甲方出资72万元,占股90%,乙方出资8万元,占股10%;从2019年2月5日起,乙方可获得固定分红5000元与5%股权比例的纯利润分红至2020年2月5日,其后按照原股权比例计算纯利润分红;乙方选择固定分红方式,若产生亏损,乙方不承担亏损;等。

  原告主张其委托邓某于2019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1月28日向邓某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及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号转账交易详情、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另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交易详情显示其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主张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投资款8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邓某认识被告,繁思美容美发连锁(东升店)在原告投资后一个月就倒闭了,邓某亦有向被告投资且已另案诉讼追讨投资款;被告在2019年2月支付了分红2206元;《借款合同》是被告签字后邮寄给原告,原告再签字。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韵达公司的快递底单、韵达快递查询结果为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方梁某,借款方范某,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号转账交易详情、《情况说明》《借款合同》、韵达公司的快递底单、韵达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及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门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号转账交易详情、《情况说明》《借款合同》、韵达公司的快递底单、韵达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2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将投资款120000元转换为借款。2019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罚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5%,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9468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支付了分红2206元,该款项应与利息抵扣,抵扣后剩余利息为7262元。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且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诉讼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清还借款120000元、利息7262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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