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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16日 8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容,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西XX(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10月相识后恋爱,××××年××月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非婚生育儿子张某。张某出生之初跟随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为方便抚养儿子回阳朔县大源林场被告家生活,由原告照顾儿子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前往广东省打工并于2015年6月回到被告家生活。2016年6月后,被告在家打工至2016年12月,之后偶有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6月后,原告也自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打工至今。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张某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原、被告偶尔于逢年过节、寒暑假及儿子生日回被告家看望儿子张某。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张某被送至阳朔县小超人幼儿园读书,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2019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20年1月原告从被告家接走张某,张某跟随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生活至今。因未能就儿子张某的抚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于“原、被告偶尔于逢年过节、寒暑假及儿子生日回被告家看望孩子张某”提出异议,认为只有上诉人一方经常回去看望小孩,被上诉人一年只回去看望小孩一次。经查,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非婚生儿子张某跟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查,双方非婚生子张某自2020年1月起,随上诉人路某在广东佛山生活并入读当地幼儿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张某已适应当前及当地的生活环境,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此前,张某虽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在广西阳朔县被上诉人家中居住、生活时间较长,但爷爷奶奶的照顾替代不了孩子亲生父母的照顾,被上诉人长期在广东佛山打工,其自述一两个月才能回家探望孩子一次,且经二审询问,其表示,若其抚养孩子则会交给其父母代为照顾,故被上诉人亲自照顾孩子的时间较短,陪伴不足,不能满足孩子对父母亲情的需求。现张某在广东佛山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自己开店,时间上相对自由,能有较多精力照顾小孩,张某的居住、生活环境已形成较稳定的状态,并对其即将就读小学产生积极影响。综合比较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被上诉人,对张某随上诉人生活的现状不宜予以变更。一审将张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表示在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上“看对方能给多少就多少”,而被上诉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2000元,在尊重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孩子的探视权,被上诉人可就探视时间、地点、方式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有支持、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履行探视权的义务。双方应当意识到,即使双方不能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但孩子始终是双方共同的孩子,双方应本着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摈弃前嫌,共同呵护儿子张某的健康成长。

  综上,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抚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张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各负担一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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