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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16日 7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容,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具备工程装修施工资质,张某已实际进行施工,按公平合理原则,雷某需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主张完成500平方米15厘米厚的电梯玻璃,按100元/平方米计算为50000元,安装80平方米6*6雨棚玻璃,65元/平方米,安装费为5200元,安装110平方米8*8雨棚玻璃,80元/平方米,安装费为8800元,安装170平方米的19厘米厚的大门玻璃,100元/平方米,安装费计算为1×××元,安装604平方米主体楼一楼到五楼间墙玻璃,50元/平方米,安装费计算为30200元,合计111200元,雷某仅确认完成200平方米15厘米厚的电梯玻璃、80平方米6*6雨棚玻璃、110平方米8*8雨棚玻璃,合计34000元,余下工程雷某表示没有在其承包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他人实际进行施工,结合张某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图、照片及证人证言,雷某支付款项情况,对张某主张实际施工安装工程款11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雷某向张某转账支付87300元,另支付49890元玻璃款,张某对金额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均为代雷某购买的玻璃款,雷某向张某支付玻璃款可证实存在张某代购买玻璃的情形,张某出具收据及转账账单,证实实际支付玻璃款101238元,雷某并未向张某购买玻璃的商家支付任何玻璃款,故对张某主张代购玻璃由雷某向张某支付玻璃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雷某合计支付137190元,扣减张某支付101238元,还余35952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雷某应支付75248元,张某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垫付20000元现金给陈晓云购买玻璃,雷某不予确认,张某未能提供当时支付款项的证据,张某要求雷某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自张某主张权利即201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雷某向张某支付75248元及利息(以7524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张某负担1247元,雷某负担1677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170平方米的19厘米厚的大门玻璃和604平方米主体楼一楼到五楼间隔玻璃能否计入张某施工的工程量范围的问题;2.张某代买玻璃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张某是否有安装170平方米的19厘米厚的大门玻璃和604平方米主体楼一楼到五楼间隔玻璃。雷某虽提交其与案外人谭仲恩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该范围并非其施工范围,但不能据此排除上述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且张某提交了工程量计算图、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因此张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雷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张某实施了上述工程事实的主张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雷某上诉称上述工程不应计入张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雷某向张某支付玻璃款的事实可证实存在张某代买玻璃款的事实。至于代买玻璃款的数额,张立波提交了其向供货商付款的收据及转账记录,虽雷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据载明的时间超出张某施工期间,张某解释施工前有做准备,其退场后工程仍未完工,该解释亦比较符合常理。在雷某未向上述供应商支付过玻璃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张某向该三家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均属于代雷某支付,应由雷某支付给张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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