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住湖南省昭阳市隆回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买卖事实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阳某的五金建材买卖交易虽然为口头合同,但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黄某已向阳某交付了货物,阳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阳某经与黄某微信沟通后确认欠货款4000元。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黄某起诉要求阳某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本案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4000元;
二、被告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违约金(以4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