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明珠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XX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明珠XX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杨某的上诉,新明珠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新明珠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杨某及三水公司、新明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字〔2020〕1267号案裁决确认杨某与三水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三水公司、新明珠公司未就此仲裁项提起诉讼,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仲裁项均服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水公司应否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三水公司应否支付杨某2013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是三水公司应否支付杨某2014年至2019年期间高温津贴;四是三水公司应否支付杨某顶岗工资。
由于仲裁裁决确认杨某与三水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本应予确认但未确认,属于遗漏了判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了存在上述漏判外,其余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之判项;
二、确认杨某与佛山市三水XX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