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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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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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者:杨立宝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227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付某(女,24岁)与杭某(男,26岁)于2000年9月结婚。结婚时,付某与杭某约定:两人每月各拿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日常开支。付某月工资800元,每月出资500元;杭某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出资1000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01年12月,付某与杭某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付某要求将杭某个人存款8万元(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杭某拒绝。付某向当地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三、律师评析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案例作出如下评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产生了采取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为适应这一需要,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4月,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专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①。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1)约定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叮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3)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4)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5)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杭某虽然是以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括中日常开支,但绝对数量是付某出资的两倍;付某虽然是以工资的绝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数量较少,负担的家庭开支份额较小,所以,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付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杭某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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