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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新事实和证据下,一审死刑成功改判

发布者:刘炫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出生于全国制贩毒重灾区广东省陆丰市,案发时年仅22岁,父母都是农民,生活的村镇上大部分人都靠着毒品走上所谓“发家致富”的道路。2014年陈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50.971克),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同案其他被告人冯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朱某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佘某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接受委托,确定辩护思路】

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即对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展开调取工作并进行了详细地阅卷,并前往看守所进行首次会见,了解到陈某之所以在庭审中翻供是在监所受到同监室其它在押人员的教唆和误导后才出现了审判阶段翻供的抵罪现象,看到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时,自己后悔不已,会见中发现陈某的内心充满着强烈的求生欲望,希望我们能够成功为其改判,保其一命。

辩护人针对本案展开了更进一步的讨论研究,考虑到本案侦查机关在实施抓捕工作前就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初步掌握了冯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从而本案在证据上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各上诉人之间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基本清楚、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确定了以下几点辩护思路:

第一,陈某可能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形。通过阅卷,陈某自到案后共作过七次供述,其中有三份笔录向侦查机关供述毒品来源上家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系电话。但,原侦查机关并没有针对陈某交代上家的行为开展相应的后续侦查工作。在一审阶段,一审辩护人也未针对该情形发表任何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中对这一重要线索和情节也未加以任何的表述和评判。

辩护人认为,根据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上家涉嫌毒品犯罪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若原侦查机关能够及时展开后续工作,将使得陈某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于重大立功。

第二,鉴于上诉人陈某在原侦查阶段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要求陈某在二审期间重新全面客观地恢复认罪悔罪的真实本性,以取得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表现。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的贩毒次数和数量都高于上诉人陈某,且陈某贩毒的犯意是由冯某提起的,因此,陈某在本案的犯罪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都较小于冯某,而冯某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陈某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存在量刑不当。

第四,本案中涉及陈某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在毒品克数上,陈某的供述与冯某、佘某的供述存在300克的出入。虽然这300克对案件在定罪量刑上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不就高,应当认定陈某在该笔事实中贩卖给冯某的毒品仅1200克。

在确定上述四点辩护意见后,辩护人在二审庭审前多次与承办法官和检察员沟通,并以书面形式申请省法院与省检察院针对陈某是否存在立功这一情节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

【采纳辩护意见,成功改判】

庭审过程中,针对陈某是否存在立功检察机关未向法庭提交相并的证据材料,只认为陈某交代上家的行为仅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且未查证属实,不能构成立功。而辩护人并未否认陈某交代上家的行为属如实供述,但,认为本案中对于交代同案犯相关信息情况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出现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本案原审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交代了帮其运输毒品的同案犯罪人杨某的相关信息,随后公安机关据此展开后续工作,使得冯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的行为构成了立功,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最终被判处死缓。但,对于陈某交代上家的相关信息,因侦查机关未即时开展后续工作,系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查证属实,从而予以否定,显然是对陈某的不公。

合议庭认真听取了检辩双方的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休庭后,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针对陈某是否存在立功情形补充调查取证。从案发至二审庭审结束事隔两年,原侦查机关仅根据陈某供述中的上家基本情况调出相关疑似人员(几十名)的照片进行辨认,因时间跨度太长,疑似人员多,致陈某辨认不出。

八个月后,辩护人收到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观点:认定,虽然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50.971克,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结合其在本案的犯罪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判处陈某死刑不当,应予纠正,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改判上诉人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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