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条文意思,污染物包括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这四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罪要件,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具体规定。这规定具体包括: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仔细区分上述标准:前五项针对的是污染行为发生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污染物超标量、排放污染物的方式、污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五个不属于后果的情形,后八项则针对各种后果,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进一步研究前五项规定当中的污染物,会发现,不同情形下的污染物范围并不相同:第(一)、(四)、(五)项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第(二)项为危险废物;第(三)项为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
再回过头来对照刑法条文中的四类污染物,问题出来了:其他有害物质竟然找不到相应的入罪标准。其他有害物质属于概括性称谓,其内涵和外延含糊不清,但通常可以认为,其他有害物质的危害性要低于前面几种已经列明的污染物。《解释》前五项针对的污染物范围不尽一致,显然有其制定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喻海松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表示:
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认定标准的设定,既要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要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鉴于此,本条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如第四项规定,只有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能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如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回到题目上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是目前污染环境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标准,如果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那么向河流中倾倒粪便,只要超过标准3倍以上,结论必然是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按同类解释方法,第(三)项中的其他污染物,应该与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后面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正如周加海、喻海松在文中所提,不同的污染物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持续时间千差万别,不能够适用同一标准。作为环境综合治理这一行政管理目标而制定的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所追求的是面广,尽量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罗列进去;而刑法在规定入罪条件时,却必须考虑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只有较严重的情形才需要运用刑法打击,其他危害较轻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在无证据表明案件所涉的污染物与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害性相当的情况下,不能套用第(三)项作为入罪依据。当然,如果查明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情节十分严重,经过慎重研究可以引用第(十四)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也可以入罪,但由于这一兜底条款在认定标准上的缺失,容易导致刑法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谨慎对待并保持足够的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