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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200余万只需偿还3万?全国首例试行“个人破产”制度法案

发布者:吕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931人看过


就在前几天有这么一则新闻,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刚审结一桩“个人破产”案,当事人蔡某欠下214万高额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和法院最终判决,仅需赔偿3万余元。这听起来似乎有点天方夜谭,毕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个人破产”制度真的在将来写入立法,而非司法试行,那么社会会不会乱了套,将来是不是就没人再敢向个人借钱了?别急,律师来告诉你法院缘何会作出如此判决,而此次试行又会有怎样的司法意义。

 

案情简介:

 

蔡某是一家企业的股东,公司欠债无力偿还面临破产,经法院裁定认为,蔡某应当对该公司所欠214万余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在执行破产程序,以剩余资产偿还债款后不足的部分,将由蔡某个人偿还。

 

经后续查证,蔡某现任职于瑞安市一家机械有限公司,且持该公司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其余只剩零星存款和一辆报废的摩托车,蔡某及其妻子月收入均为4000。蔡某长期患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开支已经占据支出的较大部分,加上平时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供养上大学的孩子,维持生计已属勉强,确无偿还高额债务的能力。

 

今年8月12号,温州市平阳法院指定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清算以及蔡某个人资产债务的清查,蔡某宣读《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保证除已清查的财产收入外无其他财产,并承诺如有隐瞒谎报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商议,蔡某提出清偿方案:以1.5%(3.2万余元)的比例偿还债,于18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同时,在此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如家庭年收入高于12万元,将超过部分的50%用于偿还全部债权人未被清偿的部分。

 

四名债权人随后参与了表决,在确认了蔡某的经济情况和诚信保证之后,同意了上述清偿方案,允许蔡某保留必要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债权。根据约定,在蔡某履行完毕约定之日起满3年后将恢复个人信用。但同时债权人指出,该债务偿还约定履行满6年内,蔡某隐瞒申报重大财产收入或其他逃债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蔡某恢复原债务数额还款。

 

吕律师说法:

 

相信对公司法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有限公司的破产制度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已经实行多年运作成熟了,尽管个人(包括个体经营、个人企业等)与公司作为经济体有很大区别,但是破产制度对于自然人个人而言亦有重大意义。

 

一、公司与个人在承担债务责任方面的区别

 

有限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们此处不讨论二者的区别,但无论哪种有限公司,都是股东以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所以称为“有限”是因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同股东个人相互独立,因而称之为法人,与自然人对立。设立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质上是为了方面出资人(股东)对日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的债务超过公司的资产,公司无力还债时,公司只需要申请破产,以其清算变卖所得价值偿还债务即可,股东最多只需以其出资公司的那部分资产偿还债务,无需对超出部分债务负责。

 

而本案中蔡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清算完尚不足还清债务的部分,蔡某需要以个人资产进行偿还,而不可仅限于出资部分。蔡某作为股东,其公司不具备有限责任资格,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公司建立之初非有限公司,可能是个人独资等种类的企业;二是公司被剥夺了法人独立人格,法院认为蔡某的公司的财产及蔡某个人财产之间不能相互独立,也即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使用,或者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足。失去了独立人格的公司的债务,实质上自然也就成了蔡某的个人债务。

 

二、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指企业入不敷出,无力还债以及无法继续经营的时候关闭公司的行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财产登记清算后,以其现有的财产和价值为上限偿还债权人,所欠债务超过了企业资产的部分将不再追缴。

 

根据《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法律尝试

 

作为个人债务,并没有上限一说,债务人需以个人财产偿还所有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如拒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无法执行的债务人,其个人信用、银行征信记录等会有不良记录。

 

所谓个人破产的概念,可以参考公司破产以其现有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及蔡某的案例理解。即当个人面临高额债务,入不敷出,无力偿还时,企业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生活开支,放弃部分债权,以债务人现有资产和收入为基础,在较短时间内以一定方案完成债务清偿,债务人履行完偿还义务一定时间后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制度。

 

这种制度下,债务人在破产后,并非仅仅偿还少量债务就能逍遥自在,免去责任。本案中蔡某在破产债务人信用恢复以前,其日常生活及用度将受到法律限制,具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动车二等座及高铁二等座除外;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其实质是为了促进债务执行的可行性,让确已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不因不良记录陷入无法还债的恶性循环,成为事实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僵尸人”,从而增加破产债务人的创业创新动力,一定程度改善司法执行困难的现状,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尽管同企业破产类似的需要牺牲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如果继续要求无能力偿还的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在实际情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所以个人破产制度对债权人而言并不能完全理解为消极向的。

 

尽管积极意义重大,但我国并未将个人破产写入立法,此次作为司法创新的尝试,也是为此后相关立法打下基础。今年7月,温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这是全国首次出现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相当功能试点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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