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声宝|时间:2022年05月11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梁声宝,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声宝、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0个月的铺面租金6790元(6790元=679元/月x10个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44.4元[2444.4元=24444元(合同总额)x10%];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钦州市人民路5号东风市场5层B区038号商铺,并与被告签订了《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及《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从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租金,剩余10个月的租金共6790元没有支付。另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44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达不到支付条件,且原告的委托已过期限,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故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了钦州市人民路5号东风市场5层B区038号商铺,与被告签订了《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租期20年;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将案涉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被告(甲方)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3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第一个月免租金,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679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逾期60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除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现尚欠原告10个月租金,自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月份共计679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金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返租明细表、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对租金、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宁某某主张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790元及违约金244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已过委托期限,原告没有诉请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某某尚欠的租金6790元;
二、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某某违约金2444.40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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