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意 见 书
浙创律函【2010】038号
关于浙江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
法律意见书
咨 询 人:陈某
情况说明:本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实际投资:我出资22.5万占30%股份,徐某出资77.5万占70%。后我以20万元将1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和以10万元将7%股权转让给应某某;徐某以30万将17%股权转让给应某某。我和徐某都互相认可和公司公章确认。即:徐某占53%股份(实际支出47.5万元),应某某占24%股份(实际支出40万),张某某占10%股份(实际支出20万元),我占13%股份(实际支出-7.5万元)。但股份没有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
现股东对后续增加投资达不成一致意见,陷入经营困境。经四位股东讨论,拟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两位股东。现公司净资产按60万计算。现股东间对我出让剩余13%股权是应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投资额计算分割还是按所占股权分割有分歧;对张某某、应某某转让股权,其应得权利是否可向我主张权利存有异议。为依法解决纠纷,减少矛盾。特此咨询。
提交证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录音。
咨询内容:归纳以上情况说明,需明确的问题是:
一、现股东间转让股权是应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投资额计算分割还是按所占股权分割?
二、股权受让人在没有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再次转让股权时其应得权利是否可向原出让人主张?
法律意见:
一、现股东间转让股权是应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投资额计算分割还是按所占股权分割?
答:股东间转让全部股权应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协商定价。理由是:根据以上说明情况和所提供证据表明: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投资额计算分割是特指公司歇业清算时的剩余财产的分配方式。现在公司并非歇业,不存在公司清算问题,也就不存在剩余资产分配问题。所以不适用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间可以互相转让股权和对外转让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约定,陈某和徐某将自己的股权溢价转让给张某某和应某某符合转让条件,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股东间转让股权只是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移转,不管溢价还是贬价,公司资产并不因股东股权溢价或贬值转让而随之增加或减少。股东将股权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也一样。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是与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份额相关。转让前后的股东权益均应以股东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为准,而不是以购买股权出资额多少的比例享受权利!现全体股东经协商确认公司剩余资产折算为60万元,在股东间转让股权,股东之间有权参照现有公司剩余资产价值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与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无关!
二、股权受让人在没有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在再次转让股权时其应得权利是否可向原出让人主张?
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陈某和徐某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和应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协议约定,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对价,原股东互相间签字认可,而且张某某和应某某已经参与公司股东会,履行股东权力。所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至于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现在股东间再次转让股权,张某某和应某某完全可以自由进行,与原出让方没有关系!原出让方陈某和徐某只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履行协助办理义务即可!
以上意见供参考。如有疑问可以继续咨询。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