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富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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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主任律师执业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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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不予负责的情形

作者:杨士富兼职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1次举报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杨士富,男,1964年1月生,汉族,辽宁锦州人,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19********9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