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丽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0日 16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申请人汤XX于2012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在2016年7月3日,经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患有乳腺癌,2016年7月15日,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其患病事实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之后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返岗通知书,载明“依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医疗期为9个月,现申请人医疗期满,特通知申请人到原岗位报道继续上班”。后申请人并未去上班,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诉讼经过
在申请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开始在网络上寻找律师,通过查找和筛选比较,由于本律师团队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便选定了本律师为其意向律师,通过电话咨询,了解到可以通过仲裁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从本律师处得到帮助,于是前来律所进行了面谈,并当即委托了本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后本人对申请人所现有材料进行分析整理后,在书写好相关起诉材料后,将本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后续参加了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一,撤下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损失1888元。
律师观点
根据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又根据宁中法2008 238号关于印发关于2008年11月27日《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
本案中,申请人汤XX在2016年7月3日被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患有乳腺癌,后入院治疗以及定期化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但是,被申请人却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单位在职工患病医疗期内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