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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得落户而约定服务期无效,也需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779人看过

为获得落户而约定服务期无效,也需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文/韦云律师﹒上海

 

[案情简介]

赵某原系外省市户籍人员,于2014年3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5年3月2日,即将从上海某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毕业的赵某进入上海MKS有限公司法务部实习。2015年5月19日,赵某向上海MKS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及承诺书,请求上海MKS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落户上海的手续。

赵某在该“申请书”中表示,“……我个人打算以后留在上海,如果没有上海户籍,以后会有诸多不便之处,而眼前由于我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可以申请上海户籍并直接落户,如果错过这次机会,那就只能缴满5-7年社保之后慢慢等待排队。所以,这个机会对我说非常难得。希望您们能理解和体谅。同时,落户的隐含前提条件是应届毕业生必须是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公司就业,且只能由单位出面代为申请,所以这才不得不麻烦公司。……对于潜在的不良后果,公司有所顾忌我也表示理解。所以我愿意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增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并书面承诺:“……3、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承诺书及劳动合同期限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或本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将按‘未到期年数×每年人民币贰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违约金,未满一年以一年计算。另外,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不受承诺书约定的限制。4、本服务期约定作为《劳动合同》和《就业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同样受法律约束,服务期约定自本人签字三日起生效,至本人与公司的5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5、对于以上承诺,本人自觉遵守,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后,上海MKS有限公司为赵某办理了落户上海的手续。

2015年6月30日,上海MKS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赵某以个人发展为由向上海MKS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2016年11月21日,上海MKS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赵某支付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80,000元。赵某主张其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是因2015年5月19日已临近办理应届生落户上海截止日期,属于情势所迫非自愿,且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不合法。该区仲裁委员对上海MKS有限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

上海MKS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综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以上两项,上海MKS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按“承诺书”承诺支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MKS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MKS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上诉人上海MKS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虽承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该承诺系基于双方之后欲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承诺,因此,赵某所承诺的“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约定范畴。在此前提下,赵某因基于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而作出的该承诺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服务期承诺无效。

其次,在此必须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非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赵某作为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在法学院法律专业学习毕业,已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同时应聘的是上诉人上海MKS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岗位的劳动者,其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以及理解能力应高于其他劳动者,其完全应当知道因办理户籍而约定服务期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约定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赵某在“承诺书”中信誓旦旦地表示其愿意签订长达五年期劳动合同,此举亦表明了赵某深知其取得上海户籍后对其本人存在的潜在利益。赵某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利用了该公司对其之信赖而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至于赵某上诉辩称其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是情势所迫非自愿,然纵观赵某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的全文措词用语,对赵某的该说法,实难采信。

第三,然被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上海MKS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后,并未遵守其所作出的承诺而于2016年9月提出辞职。赵某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诺、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且人人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亦对该公司因基于信任造成损害,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该公司其他员工乃至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尽管赵某承诺的五年服务期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但因赵某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赵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的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因此,本案以赵某本人在“承诺书”中自己确定的标准来酌定作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尺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赵某赔偿上海MKS有限公司40,000元。

赵某不服二审判决,遂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二审认定无误,判决于法无悖,驳回赵某再审申请。

 

[律师看法]

为获得用人单位申办落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是强制性规定,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这种为办理落户而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无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是强制性规定,认定这种为办理落户而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无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员工提前离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导致用人单位丧失了次年度引进外省生源高端人才时办理本地户籍落户的资格,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极大损失,员工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员工办理落户手续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最高法目前没有案例对这问题进行统一指导,本案生效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

2021年1月19日,最高法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由此可见,违背诚信、过河拆桥的员工以后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了。

大家都要讲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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