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怎样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文/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承诺即可。在公司账上资产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让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以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莫衷一是。近期某件判决,对上海市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向应有所启示。
[案件简介]
上海某铁公司与聚某公司签订《服装类产品制定合同》,约定某铁公司为聚某公司提供服装。嗣后,某铁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逐一送货。2016年6月X日,聚某公司因未足额付清货款,出具《确认书》确认某铁公司的债权金额合计共952万元。2016年10月X日,某铁公司起诉要求聚某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聚某公司三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聚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X日,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三股东承诺公司成立起6年内完成出资,现实际缴纳出资1,087万。
一审法院支持某铁公司对清偿债务的请求。但关于某铁公司要求聚某公司股东对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聚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即2014年4月X日起6年内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现上述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1,087万,未违反法律和聚某公司章程规定,故上述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即使某铁公司要追究聚某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应自聚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间届满时开始。故某铁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铁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聚某公司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聚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连带责任。某铁公司称,目前聚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其已经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聚某公司三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公司已经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下,公司股东再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使得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这与认缴制要求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因此,尽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
聚某公司三股东辩称,目前尚不能确定聚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了公示。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个案诉讼中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实质系突破了公司法中的股东认缴制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聚某公司各股东的认缴金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某铁公司在与聚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对此应有一定预期。根据聚某公司章程,现其三名股东中,一名股东已出资到位,另二名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出资义务尚处履行期内,且其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现聚某公司并未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某铁公司要求聚某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某铁公司要求聚某公司三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国家将公司注册出资实收制变更为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减少创业者创业初期的经济压力,鼓励更多有想法的人去创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此是可以知晓的。债权人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应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有性质区别。故不应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三,某铁公司因其他案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当然等于公司对本案也“不能清偿债务”。目前的经济形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开始施行之时有极大变化,企业融资渠道多样且便捷,被执行人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清偿债务、履行法院判决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可以撤销的。
另外,假设某铁公司既已资不抵债,亦无能力融资偿债,但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在个案中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就某铁公司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概括清偿的权利,存在损害某铁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
综上,让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宜以公司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