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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艺实习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朝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矿山停车场出租给某公司,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每年4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某公司将矿山停车场交了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停车场至今,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某公司交纳了租赁合同届满之后至2010年10月底前的租金。之后,某公司未再向某公司缴纳租金。2014年4月30日,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2、某公司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某公司;3、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的《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又约定了停车场的租赁期限或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某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虽然某公司继续使用停车场,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某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一年一签,但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十年。某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某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期又未明确定约定,且在庭审中仍然不能就租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某公司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某公司要求在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矿山停车场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从2010年11月至今未向某公司交纳租赁费,对某公司要求按照《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履行的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二、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矿山停车场返还给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三、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为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一年期的格式合同,合同履行第二年,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租赁期为8年至10年,为此,上诉人在该租赁场地上投入561600元资金进行改造,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无异议。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改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收取上诉人的租金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后因被上诉人已无工作人员上班才导致租赁费无法交纳。然一审判决错误将明确约定了期限的租赁合同推定为不定期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而且即使认定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也应在合理期限之前提前通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受到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3、一审裁判结果严重不公。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的添附物的增加投入561600元,是基于租赁期限为8年至10年的约定,而一审罔顾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作出不公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至期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期满之后,双方继续履行的为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履行期满之后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继续履行且租赁期为8年至10年,故双方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仍继续使用该停车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未重新约定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将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通知了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返还租赁场地确需合理的搬迁期限,本院酌定将一审判决十五天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变更为两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原、被告履行的矿山停车场租赁合同”;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矿山停车场返还给原告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矿山停车场返还给原告广安某水泥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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