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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文艺实习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举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4360元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认为贷款关系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陆续向被上诉人转款18100元,上诉人也不应当再偿还上诉人借款;2、周某某举示的35000元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从举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相互之间有多次的转款记录,2014年10月份,上诉人有多次大额转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不成立,不具有唯一性,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3、本案一审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荣昌区,并不在渝中区。一审管辖权法院应当是荣昌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民间借贷中小额借款可以用现金支付,本案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了借条证明有借款存在;3、上诉人超过了管辖权的提出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4、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10月的大量转款是双方基于其余的原因产生的转款,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均不能核对一致。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王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4360元,并支付以14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王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436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正(14360元)”。

2015年3月18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某通过其妻子杨进玉的银行账户向周某某支付8100元。

2016年4月28日,周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4年10月24日,周某某向王某某转账支付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436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该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王某某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审理中,王某某辩称其已向周某某转账支付18100元还清借款,周某某则举示了载明金额为35000元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反驳,王某某又辩称收到的35000元系因为周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其借款40万元,故王某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曾向周某某出借4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王某某仅举示了杨进玉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述证据与王某某陈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款项性质无法印证,不能证明周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王某某辩称35000元系周某某针对40万元借款进行的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在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王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针对本案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当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4360元。

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周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王某某主张债权。该院酌定王某某应当在周某某起诉后10日内还清借款较为合理,王某某逾期未还款,周某某有权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周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436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7元,由周某某负担25元,王某某负担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荣昌支行的转款凭据,证明是其借款给周某某,35000元是周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还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双方有许多款项往来,原因是周某某的卡直接刷卡在王某某及其老婆的账户中。该笔款项是刷卡提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如果是本案的还款的话,上诉人应该会把借条收回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向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是否已经实际偿还。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举示了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叁佰陆拾元。被上诉人称该借款为现金支付,因该金额不大,用现金支付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因此,被上诉人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436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其向周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向王某某转款5万元,用以证明其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周某某支付的35000元是向其偿还5万元的还款,拟说明其向周某某支付的18100元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款。但双方均承认,彼此间有多笔款项往来,而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支付18100元与二审中举示的支付5万元均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相吻合,且上诉人也不能对还清了借款而未收回借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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