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0日,马某与枣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马某自行联系甲钢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枣某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施工所需工人和技术人员、发票开具、缴纳税款均由马某负责,该工程由马某自行施工,自负盈亏;枣某公司向马甲提供与该工程商谈有关资料,并收取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0.5%的管理费,等。2010年5月13日,甲钢铁公司与枣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甲钢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枣某公司),马某在合同承包人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甲钢铁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所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发包单位盖有甲钢铁公司、甲工业公司章印,承包单位有枣某公司章印。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马某曾多次催要工程款,后与枣某公司共同起诉了甲钢铁公司和甲工业公司。
[审判]
甲工业公司、甲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