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不能免责
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陈文元律师
案情简介:
页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向人保财险公司为15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每人60万元、医疗费限额每人5万元。页岩砖厂按约支付保险费5.4万元。保险期间,页岩砖厂员工高某因工受伤,产生医疗费9000余元。经鉴定,高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页岩砖厂与高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页岩砖厂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页岩砖厂赔付高某后,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偿遭拒,遂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至法院,主张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人保财险公司以保雇主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十级伤残仅赔偿6000元且页岩砖厂在投保单申明栏处盖章故免责条款有效为由抗辩,仅同意赔偿6000元。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一、二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页岩砖厂保险金6万元,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此,保雇主责任险条款中十级伤残按1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仅凭页岩砖厂在投保单申明栏处盖章,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就根据伤残等级按不同比列赔付的免责条款对页岩砖厂履行法定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判决书文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40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6069号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