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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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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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贩毒(600克海洛因)案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9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摘要:邹某某曾因贩毒被判刑,刑满释放的一天,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有人需要购买毒品,但未告知购买数量和单价。邹某某未直接同意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而是称刚从牢中出来,想找张某某借钱开饭店,双方称见面再说,遂约定在张某某租赁房见面,由刘某某与邹某某联系。刘某某与二名乔装民警事先进入张某某租赁房,邹某某如约到达张某某租赁房。相互介绍后,刘某某称出去取钱离开张某某租赁房,邹某某坐着未动,中途张某某、艾某某来到张某某租赁房并上则所,上完厕所,民警随即进入厕所并搜出毒品600克,当即将邹某某抓捕归案。张某某、刘某某均是毒贩,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前述“交易”是在民警授意下进行的。

一审判处邹某某死刑,邹某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仍然判处邹某某死刑,邹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邹某某不停申诉,法院裁定再审。因邹某某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在开庭前3天函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经验丰富的律师为邹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于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陈文元律师为邹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开庭前二天,本律师接到指派后火速赶到三十公里之外的法院复制卷宗,带回律所连夜反复研阅,次日上班后赶到看守所会见邹某某,认真听取了邹某某的陈述和辩解,深感该案疑点颇多,深感责任重大。同时,觉得“曙光冲向”:无罪辩,命可保!会见完毕,拖着疲倦的身躯继续准备第二天的庭审辩护,同时,通知邹某某的家属。

本律师准时出庭,没有想到邹某某的家属为其聘请律师辩护并从外省连夜赶来出庭。根据法律的规定,本律师可以不再为邹某某提供辩护,正想“打道回府”之时,邹某某的委托律师找到本律师诚恳地说,他对案情一点都不熟,没有会见、没有阅卷,希望我在法庭上配合他。本律师有些许不爽,心想这样是否有损律师名誉?正要拒绝时,主审法官说,既然来都来了,还是坐着听哈,配合把庭开完,但不要说话。本律师虽然心有不爽,但还是参与庭审。庭审中,见邹某某的委托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总是体现其言“对案情一点都不熟”,遂不顾法官反对,强压怒火,坚持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好不容易到法庭辩论阶段,见邹某某的委托律师只说一句:引诱贩毒,且程序违法,建议从轻处罚。虽然精辟,邹某某属于累犯的同时又属于毒品罪再犯,数量为600克,这样辩护保命都难,就甭提其他的了。就本案而言,要想保命,必须另辟蹊径,遂举手发言,竟然遭到法官拒绝,称本律师是法律援助的,坐起听哈算了,还说哪样?本律师甚为愤怒,当庭怒斥法官,法官毕竟理亏,遂准许本律师发言。于是本律师才得以充分律师辩护职责,无罪辩护虽未成功,但法院最终仅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指派担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卷宗、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邹某某有被栽赃陷害的重大嫌疑,邹某某无罪。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

首先,邹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熟识的事实不清。

邹某某称其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安徽,并不认识刘某某、张某某。至于刘某某和张某某称认识邹某某,疑点颇多,难以采信。邹某某和刘某某是如何认识的?是偶然相识还是经人介绍认识?从邹某某刑满释放到被抓,仅短短的100天,没有与刘某某交易过,怎么知道刘某某是讲诚信的人?为何如此信任刘某某?既然经常在一起玩,是定期定点聚会呢?还是临时相邀?抑或偶然相遇?定期定点聚会显然不太可能,如是临时相邀,在通讯高度发达的时代,为何没有通过一次电话?如是偶然相遇,次数固然不多,且毒贩天生多疑,何来信任?既然邹某某是刘某某的上线,而且彼此十分信任,为何没有交易过?张某某称其因邹某某和艾某某、刘某某熟识,所以认识邹某某,然,刘某某却一直坚称其并不认识艾某某,是何原因?既然张某某认识邹某某,且知道邹某某的电话,为什么不直接与邹某某联系?毕竟贩毒是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关于是否认识邹某某及怎样认识邹某某,刘某某供述和张某某证言存在矛盾、疑点重重,且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并有串供之嫌,故不足采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张某某确实认识邹某某且邹某某坚称并不认识刘某某、张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张某某和邹某某是何关系是否熟识并不清楚,然,这直接涉及到是否采信刘某某供述和张某某证言的问题。

其次,刘某某与邹某某交易过程的事实不清。

就交易过程而言,是邹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到租赁房见刘某某和民警后,刘某某才去取钱,还是张某某、刘某某和民警先到租赁房接邹某某电话后,刘某某才去取钱;是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艾某某四人到卫生间,还是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民警四人到卫生间,抑或邹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民警四人到卫生间,或者是刘某某、邹某某、民警三人到卫生间;关于邹某某被抓的时间,是刘某某验货、邹某某吃零食约两分钟被抓,还是刘某某刚接过邹某某给的海洛因即被抓,抑或张某某、艾某某离开房间后即被抓,对此,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说法并不一致,且刘某某供述与张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另外,刘某某、艾某某是如何介入张某某、邹某某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并不清楚。因此,刘某某与邹某某交易过程的事实不清。

再次,毒品是否存在及是否就是邹某某的事实不清。

综观全案证据,邹某某只看见食品并未看见毒品,被抓后仍不知为何。刘某某供述和张某某证言也未证实公安当场验证收缴之物是否毒品,事后送检的毒品是否就是当场收缴的并不清楚。邹某某称其并未叫艾某某送毒品,而是告知取钱的人已到,随后艾某某提着装有食品的袋子就来了,所以,是艾某某自己提来的毒品还是其受他人只指示提来的毒品并不清楚,毒品究竟是艾某某自己所买还是受邹某某指示所买也不清楚。因此,毒品是否存在及是否就是邹某某的事实不清。

二、指控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证据不能印证艾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之间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

就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艾某某的交易过程而言,刘某某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张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在艾某某未归案且邹某某坚称未贩毒的情况之下,在邹某某强烈要求调取通话记录之下,公安机关并未调取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艾某某和邹某某之间、张某某和艾某某之间、刘某某和杨松之间、刘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印证邹某某辩解、刘某某供述、张某某证言谁真谁假,故无法印证四人之间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未调取邹某某与其妹妹邹某女的通话记录及提供的账号,无法印证邹某某的辩解是否真实;未调取刘某某的取款及杨某男的汇款凭证,无法印证刘某某当日的取款情况。加之邹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熟识、刘某某与邹某某交易过程和毒品是否存在及是否就是邹某某等事实不清。因此,本案证据不能印证艾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之间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

其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邹某某有贩毒的故意。

邹某某一直辩称自己未贩毒,也不知道艾某某提的是毒品,其见张某某是因艾某某答应帮其借钱开餐馆。从客观上分析,如果邹某某真有贩毒之意,在第一次和张某某大量交易之下,为何见到陌生的民警而未起疑心?为何相信刘某某国庆期间银行不办理业务的谎话?为什么在长达两个小时之久未交易而未有所觉察?由此可见,邹某某并无贩毒的故意,换言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邹某某有贩毒的故意。

再次,刘某某和张某某有合谋陷害、串供之嫌,其证言不足采信。

刘某某为保命难免刻意立功说假话,而张某某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有与刘某某合谋陷害邹某某制造立功假象之嫌,也有串供之嫌。因为刘某某不是直接和邹某某联系,而是明确告知张某某与邹某某联系的目的是立功,于是张某某通过艾某某联系邹某某,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和张某某的通话没有录音,也没有监听记录,是否监听不得而知,故难以排出刘某某和张某某有合谋陷害、串供的合理怀疑。因此,刘某某和张某某有合谋陷害、串供之嫌,其证言不足采信。

再次,本案侦办有违法定程序,所取证据应予排除。

邹某某是云南人,所谓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云南,邹某某被抓获地也在云南,依法应由云南的相关机关侦办,故贵州省相关机关侦办此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贵州省相关机关抓的侦查方法确有不当,其一,并非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调查取证;其二,不能仅因刘某某基于立功心态随口而言的一句邹某某长期从事大宗毒品生意的话,就认为邹某某有毒品犯罪嫌疑;其三,其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证据而是助刘某某立功,也并非为了破案,否则怎会轻易让艾某某在眼皮底下溜之大吉,所以,贵州省相关机关抓获邹某某不具有正当性,不排除为邀功请赏而有意为之,其行为实质是违法的。因此,贵州省相关机关取得的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三、邹某某有被栽赃陷害之嫌。

既然邹某某和刘某某经常玩耍彼此信任,刘某某为何不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直接与邹某某系?为何告知张某某为其立功,由张某某与邹某某联系?为何要反复强调邹某某很相信她?既然张某某认识邹某某且知其电话,为何不直接而是通过艾某某与其联系?既然四楼、五楼均有民警设伏,为何不将艾某某抓获?张某某称刘某某认识艾某某,而刘某某为何坚称并不认识艾某某?为何取钱需要两个小时?为何杨松随时可以听候刘某某吩咐汇出3万元?刘某某取钱时张某某并不在场,其也未清点过钱,为何知道刘某某给邹某某的钱是599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刘某某就其与邹某某交易作第二次供述时,笔录中提取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然,四笔钱总共65400元,正好是单价每克190元600克毒品的钱,这是为什么?为何艾某某、张某某一出卫生间邹某某即被抓?既然艾某某不知道有埋伏(因为邹某某也不知道有埋伏),既然是艾某某介绍张某某和邹某某交易毒品,艾某某为什么要溜走?为什么在警察的眼皮底下得以溜走?如果艾某某有所觉察,为何还要进卫生间?为何不给邹某某任何暗示?概言之,种种迹象表明,邹某某有被栽赃陷害之嫌,换言之,难以排出张某某为助刘某某立功而故设局陷害邹某某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起诉指控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邹某某有被栽赃陷害的重大嫌疑,邹某某无罪。

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文元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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