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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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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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军、陈某某等抢劫出租车案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1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摘要: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丁某龙、陈某涛、林某军、林某、陈某森(另处)在某镇街上预谋,准备抢出租车去贵阳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到贵州某市市区打出租车,被告人林某军、林某在某镇一化肥厂路口等候,待出租车来此后,一起动手将出租车抢走。商量后,被告人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带刀到贵州某市市区打出租车到预定地点,被告人丁某龙用毛巾将出租车的摄像头蒙住,被告人陈某涛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抵在出租车司机背上,陈某森就说借车拖东西。被告人林某军、林某把车门堵住,一起持刀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出租车一辆(价值7万余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500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几人用封口胶将出租车司机手、脚捆绑后带至一废弃厂房,并用封口胶重新捆绑后,叫被告人林某军、林某看守,即返回出租车驾车离开现场。看守中,出租车司机以天太冷到房子外拾柴火取暖为由,伺机逃脱报警。被告人林某军、林某发现出租车司机逃跑后,四处寻找未果,便各自回家了。

陈某森带上被告人陈某涛、丁某龙驾驶抢劫来的出租车在某镇街上叫上叶某,四人一起到贵阳接到尹某某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车到某公司盗窃,盗得现金3400元、打印机一台(价值1240元)、多功能一体机一台(价值10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5元)、微波炉一台(价值240元)等物,盗窃财物价值总计8715元。随后,五人驾车会某镇被告丁某龙家,因听到外面有车子的声音,弃车和部分赃物而逃。除笔记本电脑被陈某森拿走外,其余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公司。林某军、林某未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判处:陈某涛抢劫罪十三年有期徒刑、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林某军抢劫罪有期徒刑九年;林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九年;丁某龙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后,被告人林某军姐姐委托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陈文元律师为二审辩护人,提起上诉。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被告人林某军属于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以此为重点撰写上诉状和进行辩护,辩护意见得到采纳,二审改判被告人林某军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比一审刑期少一年零四个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某菊的委托,指派陈文元律师担任其弟林某军抢劫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卷宗、听取上诉人林某军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军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决却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有作用为由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对上诉人林某军的量刑畸重,实属量刑不当。详述如下: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到本案,劫取出租车到贵阳撬保险箱是在陈某涛和陈某森起意下进行的,在主观上陈某涛和陈某森是共同犯意的发起者。从客观上看,同犯是陈某涛和陈某森召集的;犯罪工具刀具和胶布是陈某涛和陈某森提供和购买的;分工由陈某涛和陈某森统一安排;如何劫取出租车由陈某涛和陈某森谋划。同时,劫取出租车由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直接实施,仨被告人一起乘车到贵州某市城区寻找犯罪目标,丁某龙锁定犯罪目标后由陈某森决定实施,陈某森示意同犯具体座位和准备动手以及授意丁某龙在动手时用帕子蒙住摄像头。在陈某森选定作案地点之后,在司机欲开门逃跑时陈某涛将司机抓住的同时用左手勒司机脖子和右手拿刀抵司机脖子;陈某森用右手扭住司机的手和用左手拿刀抵住司机的腰并指示丁某龙用胶布捆绑司机的手,并在得手后命令上诉人林某军和林某叫上出租车负责看守司机;丁某龙按计划蒙摄像头、按陈某森指示用胶布捆绑司机的手,以及将副驾驶座椅放下后挟持司机睡下;由陈某森驾车。由此可见,陈某涛、陈某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者的地位,亲自谋划并直接实施犯罪,协同丁某龙实施的都是直接劫取出租车犯罪的实行行为,并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对于犯罪的完成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仨被告人都对劫取出租车的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退言之,即使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军、林某把车门堵住”是客观的,该堵车行为也仅对犯罪的顺利完成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上诉人亦属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从犯分为两类: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行,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较小;二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并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帮助犯。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林某军虽然参与共同劫取出租车的犯罪行为,但并未参与商议犯罪活动,而是在陈某涛、陈某森等商议之后在找不到事先谋策的人按计划等候之下,临时电话通知上诉人林某军的,且上诉人林某军仅在陈某涛、陈某森的直接安排下,在该二人事先选定的地点等候以便出租车到达时及时站到出租车前面,当出租车出现时也仅是按分工向出租车靠近。在靠近出租车的之时,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仨被告人已经将出租车及司机实际控制,法益已经受到了侵害。之后受陈某涛之命上车随同到烂房子处看守司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林某军的分工就是看守,即在预定点等候出租车和在烂房子处看守司机,且客观上也仅实施了看守行为。因此,上诉人林某军在主观上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在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劫取出租车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仅是为劫取出租车的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微乎其微的便利,而并未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也不会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所起作用显然是辅助性的,属于典型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对共同犯意的形成的作用,还是实际参与的程度和具体行为的样态,抑或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陈某涛、陈某森、丁某龙仨被告人都是主犯,上诉人林某军和林某都是从犯。质言之,本案中主、从犯相当明显,极易区分。然,原判决却认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有作用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对上诉人林某军的量刑畸重。因此,综合考虑上诉人从犯、未成人犯、当庭自愿认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初犯等量刑情节,根据《刑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林某军的刑期应当5年以下,原判决判决上诉人林某军9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林某军属从犯并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文元

二O一二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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