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已匿名化)
原告:张某(自然人,施工方)
共同原告:刘某(自然人,主张共同施工)
被告一:A公司(承包方,具备装修一级资质)
被告二:B公司(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王某(自然人,A公司内部承包人)
案件背景
2020年9月,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住宅项目一标段装修工程发包给A公司,合同总价约为2024万元,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并预留3%作为质保金。
随后,A公司未自行施工,而是通过其内部“事业部”与张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实际施工,约定张某自负盈亏,A公司收取4%管理费。
张某组织人员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2022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B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付款责任?
刘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法院认定要点
一、合同性质与效力
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内部责任制”,但实为整体转包,张某为无资质自然人,合同依法无效。
工程已验收合格,张某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二、实际施工人身份
张某全程组织施工、管理、结算,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
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不具备原告资格。
三、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责任
合同总价:2024.78万元
已支付:
A公司代付人工、材料款:1750.88万元
以房抵款:64.81万元
尚欠:196.76万元(含质保金)
A公司应支付张某剩余工程款196.76万元
B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摘要)
A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6.76万元;
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196.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违约金);
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节选)
《民法典》第793条(无效合同验收合格后的折价补偿)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3条(实际施工人权利与发包人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22条(举证责任与原告资格)
实务提示
借用资质或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发包人未结清工程款,可能需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应保留施工证据、签证、结算资料,避免身份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