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已匿名化)
原告/上诉人:刘某(自然人,班组负责人)
被告一/上诉人:王某(自然人,项目实际控制人)
被告二(被上诉人):A公司(具有一级装修资质的总包单位)
原审其余被告:王某明、程某、B劳务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
案件背景
A公司与王某签订《事业部合伙协议》,约定王某以“事业部”名义对外承接碧桂园系列装修工程,A公司收取1%–1.2%管理费,项目实行“包干制、自负盈亏”。
2021年,王某以A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郑州某标段5号楼的贴砖、踢脚线劳务交由刘某班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3年3月,现场负责人程某与刘某签署《班组结算单》:
完成产值:106,847.45元
已付:80,000元
扣维修费:12,800元(32个工×400元)
待付:14,047.45元
备注:“如有异议可核实”。刘某主张扣除的12,800元无依据,要求支付26,847.45元;王某主张自己系A公司员工、应由A公司付款;A公司则认为王某系挂靠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裁判要点(已脱敏)
合同性质:王某无资质,与A公司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挂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付款主体:刘某实际施工,王某为实际承包人,判令王某支付剩余14,047.45元及利息。
扣款12,800元:刘某已在结算单签字且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不予支持。
A公司、B劳务公司等不承担直接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
王某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职务行为”?
谁应向刘某支付剩余劳务费?
扣款12,800元是否合理?
二审裁判要点(终审)
主体认定
王某以A公司“事业部总经理”身份对外管理项目;
结算单、现场聘书、合同书均加盖“A公司项目部”印章;
A公司对印章使用明知且未有效反驳;
→ 认定王某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公司向刘某支付14,047.45元及利息(自2024-04-23起按一年期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扣款12,800元
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结算单,异议不成立,维持原扣款金额。
裁判结果(摘要)
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14,047.45元及利息;
驳回刘某其余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与刘某按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提示
挂靠与职务行为区分
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仅为参考因素;
关键看对外是否以公司名义、公司是否明知或默许使用印章。
结算单签字风险
对扣款、工程量存在异议应明确备注并保留证据,否则易被认定为认可。
诉讼策略
实际施工人可同时起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法院将结合印章使用、付款路径、合同外观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主体。
